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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4873号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X、徐朋恩,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员”)诉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辽0106民初14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4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重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洋、孙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委会委托代理人徐朋恩、王X、被告丰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4日被告(一)沈阳XX公司与被告(二)沈阳XX公司签订了XX车场委托管理合同,将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XX建筑规划红线外沿至建筑物之间的XX车场承包给了被告(二)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十年,被告(二)每年2月向被告(一)支付承包金6万元。根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附字2101XXXX0004号文件显示,鑫丰.雍景豪城XX项目铁西区兴华北XX,16号建设规模为514652平方米;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东侧兴华北XX21米,距南侧小北一路8米,距西侧景兴北街8米,距北侧地界不少于8米。该范围内用地应作为附属绿地及人流集散场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4条、《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57条等规定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一)将鑫丰.雍景豪城项目园区规划红线内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租赁给被告(二)作为XX车场使用,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用益物权,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8条、第15条以及第19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XX止侵害返还财产且赔偿原告产生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二被告给付原告XX车场收益(以每年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XX车场经营权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8.5万元;二、判令被告二终止在沈阳市铁西区雍景豪城XX周边的XX车场收费,返还XX车场经营权,并拆除其在XX车场上的一切固定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岗亭、车辆出入杆及收费提示牌);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次庭审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返还XX车场经营权的主张。
被告丰XX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场地,同意将2017年2月24日-2019年2月24日的租赁费60000元返还原告。从2019年2月24日-2019年12月7日的租赁费由被告沈阳XX公司付清了。
被告安XX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占有场地,现在场地人员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已经将从2019年2月24日-2019年12月7日的租赁费直接给付原告了。我方从被告沈阳XX公司承包的XX车场,现在已经提前解除合同,我方已经撤场。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丰XX公司与安XX公司签订《XX车场委托合同》,其中甲方为丰XX公司,乙方为安XX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园区外围网点门前8门范围内区域(规划红线内)作为XX车场进行管理(雍景豪城XX车场、中心里XX车场,范围详见XX车场平面图)。乙方须每年向甲方一次性缴纳60000元作为该域使用费,缴费时间为每年2月20日,过期不交支付合同额24%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被告三方均确认本案争议的XX车区域为:沈阳市铁西区距东侧兴华北XX21米,距南侧小北一路八米,距西侧景星北街八米距北侧地界八米,跟北侧地界不小于8米(北侧至鑫丰雍景豪城XX一期北侧门市外延八米,区域范围见卷中所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附图)。
2019年12月6日,被告安XX公司向原告业委会回函,称其决定暂XX收费,等原告业委会公开招标结果开标之前。在此期间,为表诚意,也是对XX车车主负责,安XX公司将免费看护、管理维护XX车场秩序。被告安XX公司庭审中主张其已于2019年12月7日开始XX止收费,并于2020年1月30日拆除了XX车场的全部设施。但该XX车场中现仍设立有收费岗亭、XX车出入闸杆、收费提示牌等设施未,且通过被告安XX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现存XX车设施与安XX公司的XX车设施在特征上无明显差别。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X车场委托合同》、回函1份、照片1组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XX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争议XX车场属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该XX车场收益。原告请求二被告以每年3万元为基数,返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XX车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收益,被告丰XX公司同意返还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的收益6万元,被告安XX公司已返还原告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的收益。关于2019年12月7日之后的收益,被告安XX公司已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回函,称其XX止收费,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该时间后仍有收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收益及原告请求被告终止收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在XX车场上的一切固定设施之主
张,被告安XX公司在2017年2月开始经营案涉XX车场后安装了收费岗亭、XX车出入闸杆、收费提示牌等固定设施,现被告安XX公司亦认可其已与原告解除合同,且已撤离XX车场,故被告安XX公司应将上述XX车设施拆除。被告安XX公司抗辩称其已拆除,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应由被告安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丰XX公司一直在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亦明确表示被告安XX公司并未拆除XX车设施,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XX公司应予拆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XX第一届业主委员XX车场收益60000元(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的收益);
二、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XX车场内包括收费岗亭、XX车出入闸杆、收费提示牌在内的所有固定XX车设施(该XX车场范围为:沈阳市铁西区距东侧兴华北XX21米,距南侧小北一路八米,距西侧景星北街八米距北侧地界八米,跟北侧地界不小于8米,详见卷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附图);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1000元,由沈阳XX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鑫丰雍景豪城XX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承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
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雪
审判员 王 洋
审判员 孙XX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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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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