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熊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雷XX。
辩护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顾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人吕X。
辩护人周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龚XX。
辩护人郭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韩XX。
辩护人黄旭、肖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龙X。
辩护人吴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诸XX。
被告人盛X。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雷XX、王XX、吕X、龚XX、韩XX、龙X、诸XX、盛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雷XX、王XX、吕X、龚XX、韩XX、龙X、诸XX、盛X及辩护人熊XX、郑XX、顾XX、周XX、郭XX、肖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许XX、刘X(均另处)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XX、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4楼、本市闵行区曲吴路中国梦谷南上海文XX等地开设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招募被告人张XX为现场主管,招募被告人盛X为货物包装员,招募杨X、鹿军舰、邓XX、余XX、朱X、杨XX、李X、杨X(均另处)及被告人雷XX、王XX、吕X、龚XX、韩XX、龙X、诸XX等人为话务员,通过冒充国家收藏协会下属会员单位、宣称幸运抽奖回馈客户等虚假活动等方式,电话联系被害人陈XX、张X等多名被害人,从被害人处骗取巨额钱款。其中,被告人张X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4658元,被告人盛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4308元,被告人雷X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8158元,被告人吕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2910元,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0920元,被告人龚X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9240元,被告人韩X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2040元,被告人龙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5518元,被告人诸XX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XX、盛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雷XX、王XX、吕X、龚XX、韩XX、龙X、诸XX、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XX、张X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许XX、沈XX、田XX的供述,话术单,销售记录清单,工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雷XX、王XX、吕X、龚XX、韩XX、龙X、诸XX、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张XX、吕X、盛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雷XX、王XX、龚XX、韩XX、龙X、诸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雷XX、王XX、吕X、龚XX、韩XX、龙X、诸XX、盛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XX、盛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王XX、吕X、龚XX、韩XX、龙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诸XX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吕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吕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盛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退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发还各名被害人。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盛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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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