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
委托代理人张磊,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魏XX。
上诉人王XX、梅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嵩阳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安龙县,为此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有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XX、梅XX住所地在河南省登封市,仅凭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安龙县。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XX、梅XX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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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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