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2013)安汉民初第00535号
原告滕XX,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汉滨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XX,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XX一组34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XX诉被告滕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何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1981年土地分配到户时,原、被告当时是8人的大家庭,原告也是承包人。今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及唐XX、滕XX共有的承包地共6.85亩被征收。水田每亩的补偿为6万元,坡地每亩的补偿为5.4万元。原告与被告共四人共有水田2.05亩,坡地共4.8亩。原告本人的承包水田为1/4:0.5215亩,承包坡地为1/4:1.2亩。按水田及坡地补偿应为0.5125亩*60000元/亩,即为30750元;1.2亩*54000元/亩,即64800元,总计95550.00元。双泉村一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按1981年土地划到户时的人口计算又给原告分的补偿款为4300元,以上均被被告领取。原告认为,承包地是原告赖以生存的根本,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承包地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加之原告出嫁后并未在现居住地取得新的承包地,原承包关系不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5550元及利息和一组分给原告的补偿款4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滕XX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如下:
1、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以证明被征土地系原、被告及唐XX、滕XX四人的承包地。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平均分配的依据;
2、2013年4月25日汉滨区XX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婚嫁迁入该村,但并未分配土地。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3、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12月24日土地统征储备中心高新办公室征地补偿汇总表和明细表,以证明腾XX名下的承包地被两次征收的亩数和给付补偿款数额的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平均分配的依据;
4、2012年12月6日双泉村一组组长王XX的证明,以证明腾XX名下承包地亩数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意见为证人应出庭,该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滕XX答辩称:一、原告滕XX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应当是建立在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基础上的,但是本案原告若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滕XX是1989年出嫁到汉滨区XX一组,自从出嫁后,再也没有回娘家耕种过娘家的承包地,距今已有24年,所以,原告滕XX主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在原告滕XX出嫁后,作为原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最初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家庭成员有:李XX、滕XX、唐XX、滕XX、滕XX、滕XX、滕XX和原告滕XX等8个人口;1989年原告滕XX出家,滕XX和滕XX也先后出嫁;1996年10月13日原被告父亲滕XX去世,1999年1月9日(农历)原被告的奶奶李XX去世;滕XX和答辩人也先后娶妻生子,滕XX娶妻周XX生育二子滕XX和滕XX,滕XX娶妻曹XX生育一子腾雨哲;答辩人娶妻方XX生育二子滕X、滕X。上述除开已去世的人之外,现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11人,均系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加上原告和另两姐妹共14人。所以原告应主张权利,应列上述其他所有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人为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当,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XX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
1、93年5月10日滕XX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承包地面积为7.11亩,与原告所举证据的承包面积矛盾。对此证据,原告意见为被告出示的承包经营权证已作废,已被2004年新的承包情况替代。
2、2013年5月4日王XX出具证明,以证明1981年土地到户承包方案为按人七劳三的比例分配面积。对此证据,原告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的承包关系以国家政策是共有关系,对其证据不认可。
3、双泉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滕XX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动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应按照现在14人的人数来分。对此证据,原告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被征的土地只有包括原告的4人有承包权,其他人没资格分配补偿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又有关联性,且具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现在的合法有效的承包状况,不能作为现在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且原告请求参与分配的承包地面积6.85亩,系2004年最近的一次相关部门核准的,且小于被告出示的9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因此该组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的是自1981年从腾XX的父亲起整个家庭成员的变动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现在的合法有效的承包人情况,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滕XX、滕XX、滕XX、滕XX、滕XX系兄弟姐妹关系,唐XX系上述人员之母。腾XX系汉滨区江北XX一组村民。滕XX于1990年因婚嫁,从双泉村一组迁入汉滨区XX,但其至今未在七里沟村分得土地。2004年编号为211XXXX0016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明,现在是以滕XX为户主包括唐XX、滕XX、滕XX的共四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在双泉村一组承包土地6.85亩(其中水田2.05亩,坡地4.7亩,菜地0.1亩)。滕XX等另为一户。近年来,因高新区建设征用到双泉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标准为水田60000元/亩、旱平地54000元/亩、旱坡地45000元/亩。2012年分别在3月、12月,以滕XX为户主的承包地经丈量后被征用的面积为水田4.512亩,旱平地3.49亩,旱坡地0.613亩,建设用地0.4亩,其土地补偿款共计504765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5664.4元。上述款项已被滕XX从双泉村一组全部领取。同时双泉村一组的集体共用土地的补偿款,村组分配时有腾X秀份额4300元,也被滕XX领取。因滕XX向滕XX索要其应得款项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由于自然变迁、人为开垦等因素造成承包地的地貌、面积与承包时已不同,但是庭审中腾X秀表示只主张核准承包时的面积,水田2.05亩,坡地4.8亩,按四人共有均分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4年原、被告及其他两人以承包方式取得的双泉村一组的土地登记面积为6.85亩,征地时实际丈量面积为8.615亩,因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以被告为户主的承包土地未做调整,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及份额,且被告已从双泉村一组领取全部补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承包经营权的获得是依法定程序确定,因此补偿费用的相应份额应按承包登记核准共有人数来确定。而被告以原告出嫁多年未耕种已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和应按新增人口分配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承包经营权登记的面积计算分配,即水田按2.05亩,每亩60000元计算,由于承包经营权登记的为坡地4.7亩和菜地0.1亩,而分配标准是旱平地和旱坡地之分,原告同意登记的坡地和菜地可按最低的旱坡地标准每亩45000元进行计算分配,并可扣除被告的建设用地0.4亩的补偿款18000元不参与分配。原告采取较低的分配补偿标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返还原告80250元【(2.05×60000+4.8×45000-18000)/4】。对原告主张的4300元双泉村一组集体共用土地补偿款,是该村组确定其应得份额,因被告已领取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XX返还原告滕XX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80250元和龙泉XX一组分配给原告的补偿款4300元。
二、驳回原告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滕XX承担600元,被告腾XX承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冯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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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