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胡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徐XX与胡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2民初6848号原告:徐XX,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X,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XX与被告胡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人民币(下同)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徐XX与被告胡X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初,被告联系原告说有个日产摩托车冬季电加热手把套的进口项目前景很好,单个手套所有成本(包含进价、运费、进口关税等)为270元,但可以卖到578元至678元,且国内基本没有类似产品,并且主动邀请原告投资合伙。经了解协商以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了《项目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本金为6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本金的资金风险进行了担保,并承诺三个月左右可以返还原告所有本金及分红。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并于次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2016年年末,被告联系原告表示所进口的通过支付宝分四笔向原告支付分红合计15,000元,并承诺2017年过年前会把本金付清。但之后被告虽一再表示会还款但却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长期催讨无果,遂涉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约定双方投资购买并销售日本进口DAYTONA4档位电加热手把套,被告投资245,000元、原告投资65,000元;双方出资为个人所有,届时返还;原告的投资全权交给被告操作,被告承诺自销售之日起至原告出资款返还完毕时原告的资金安全;销售日大约在9月10日;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投资的款项回报比例为4:1;原告最多3个月左右基本可以收回所有本金及分红;合伙双方对每次产生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通报。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月2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15,000元。原告自述2016年底,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分红款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伙经营利润分成协议》共同出资、被告执行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店铺,符合合伙的特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从目前来看,法院专递邮件回执联上被告亲笔签名,即被告明知其涉及与原告的诉讼案件,但被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拒绝到庭,拒绝答辩。合伙事宜的实际情况、15,000元的性质、原、被告是否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等均无法查实,故只能依在案书证、电子证据、原告陈述结合一般日常经验判断原告主张成立与否。关于15,000元的款项性质,原告陈述为合伙事务的收益,并于2016年年底由被告转账支付。根据双方的协议,原、被告投资的款项回报比例为1:4,大致应于2016年12月左右取得合伙获益。即原告为合伙事宜投入65,000元,依约对应的收益大致为13,000元左右,又获得时间亦是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故可以相信15,000元确为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合伙分红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原、被告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原告在合伙事宜开始后3个月左右即可收回本金并获取分红。且如前所述,既然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也表明被告已将产品售卖,双方合伙事宜顺利开展并已结束。另,现距离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已近3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合理推断合伙事宜早已结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际属于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返还投资款65,000元;二、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胡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XX书记员 赵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