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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夏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上海XX公司与夏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329号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XX,男,199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夏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被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506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00元(该款抵扣被告2016年11月份的工资5,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9日至原告处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16年11月30日,被告要求12月1日离职,原告未同意,明确因现有项目需要调试人员,新招人员亦需要一段时间的适应期,要求其依法提前一个月,但被告拒绝提供劳动,并从12月1日起拒不上班,原告多次要求其按原计划出差参与项目调试,均被其拒绝。被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致使原告项目延期,产生较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此外,被告提交的加班工作单显示10月份所有的休息日均在加班,显然不符合一般的工作习惯,被告在外地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是正常休息的,且被告该期间多次在网上在线支付平台进行消费,与被告在现场施工加班相矛盾。被告夏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处规定加班应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现原告没有安排被告调休,故应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4日被告确实是在上班,故原告应支付相应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XX于2016年5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岗位为调试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190元、岗位工资800元、技能工资1,300元、学历补贴150元、手机补贴50元、全勤奖100元及绩效工资910元(浮动)组成。劳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营损失的赔偿。被告工作期间无考勤,加班有加班工作单,加班根据工作安排调休。根据被告的加班工作单,被告双休日加班275小时,平时延长时间加班7小时。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未同意。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出差派遣单,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出发,地点为宁波市XX公司,外出事由为过滤系统安装调试,预计25天,被告未同意。另查明:原告与江苏XX公司签订有ACH160815Y02现场技术服务合同,工程名称为:ACH160815Y02现场设备安装(机械、电气、液压)技术指导,工程地点为:宁波市XX公司。工程开始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由江苏XX公司每天安排工作人员一名,提供技术指导,日工资600元。后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8,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1日加班费7,000元;2、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5,500元,2016年12月1日至12月7日工资1,500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4、原告支付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6日出差报销费用800元。同时原告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前离职的损失5,500元。2017年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527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工资6,00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7,000元;三、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加班工作单、出差派遣单、现场技术服务合同、劳务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2016年11月份的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期间并未出勤,但没有相关证据,但在2016年12月5日,原告仍向被告出具出差派遣单,证明此时被告尚未离职,现仲裁裁决2016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506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对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加班工作单系被告自行填写,原告处的统计和审批也比较随意,故对加班不予认可,且被告填写的加班时间有多次的网上消费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流程,被告上交加班单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以上述理由否认加班单不具合理性。对于加班时间,双方无异议,但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存有异议,但即便按原告主张的2,190元计算也超出了仲裁裁决的7,000元,因被告未就此提出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500元。首先,对于被告离职是否属于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的情形,离职系被告提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原因,且原告处规定加班一般以调休形式补偿,但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未能调休的情况下,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故被告不属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离职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其次,对于被告离职是否会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处从事其相同岗位的就是被告及项目经理两个人,员工就被告一个,而12月5日安排的工程短期内就要进行,故应当认定被告离职会导致原告岗位缺人。再次,对于原告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个工程只有被告从事调试工作,也不能确定现场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内容是否均为被告的工作内容,但考虑到被告也认可员工就其一个,现场技术服务合同中工作内容也包括了被告的工作,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损失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XX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6,006元;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XX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000元;三、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未提前三十天离职的损失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XX书记员  石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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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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