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兆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XX、乔XX、曹X、曹X、曹XX(以下简称曹XX等五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安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开发“华兴XX”小区与曹XX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A幢、B幢还原二层房产送一层屋面(二层的平台)的使用权。6、房屋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超出拆迁安置协议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2900元补缴房款,如不足拆迁安置面积,拆迁人(曹XX)另行补足。7、本补充协议为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一部分,与拆迁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2010年1月18日,XX公司为拆迁人,曹XX、乔XX、曹X、曹X、曹XX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拆迁房屋坐落颍泉区中XX办泉源社区,拆除期限2007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30日,产权性质私有,补偿方式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栏中地点为就近,交房日期18个月,建筑面积927平方米,楼层为A栋第二层、三层、一层,结构框架。协议书并约定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等,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44496元(一次性发放6个月);违约责任约定为“经双方同意达成此协议,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将严格按照《阜阳市人民政府3号令》及《合同法》执行”。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拆迁人处签名、盖章,曹XX、乔XX在被拆迁人处签名。XX公司交付给曹XX等五人“华兴XX规划建筑方案1#A、B楼”图纸三张,该图纸中明确表示着设计房屋的具体尺寸,部分平面图用红色笔迹进行勾画。其中一张图纸上书写有“红线以内为曹XX一层拆迁还原房。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在不影响城市规划要求的基础上A幢、B幢一层屋面(二层)平台均属曹XX、曹XX使用”的内容,字体下方有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建筑方案图中载有“铺面”字样。另二张亦载有“红线以内为曹XXA栋第2(3)层拆迁还原房。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的内容。三张图纸上均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签名及XX公司的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曹XX等五人于2010年4月25日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XX公司进行拆迁。曹XX等五人收取了XX公司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用及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403430元;其中自2011年10月25日起,XX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予以支付。双方当事人认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房租)59328元未支付。2013年8月,XX公司在《颍州晚报》刊登了交房公告,通知还原户于2013年8月10日到XX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并在华兴XX小区附近张贴了“阜阳市华兴XX还原房安置通知”,通知还原户于2013年9月1日至9月10日到安置现场报名登记,2013年9月10日至9月14日进行选房分房。因XX公司还原给曹XX等五人的“华兴XX1#楼”一层系住宅,而曹XX等五人认为应还原其一层为商铺,未到XX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双方就还原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曹XX等五人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XX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二、XX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费用44496元,合计344496元;三、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提出其还原给曹XX等五人的房屋为:华兴XX1#楼A幢一楼112、113、115、116、117号,二楼212、213、215、216、217、218号,三楼318号住宅共12套。曹XX等五人则提出根据曹XX等五人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应还原的房屋系该小区临北京XX而建的6#楼,而不是1#楼;且协议及规划方案中只是确定了还原房屋的面积,并未明确房屋位置及房号,故不同意接收上述还原房屋。曹XX等五人申请按照“华兴XX规划建筑方案”中的标示对商铺面积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后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造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受托鉴定的颍泉区“华兴XX规划建筑方案1#AB楼”图纸中所示的商铺面积为:377.80平方米(不含公摊)。2014年12月5日庭审中,曹XX等五人认可在本案诉讼中因XX公司突发情势变更,临时占用XX公司开发的华兴XX1#楼A幢一楼112、113、115、116、117号住宅,待XX公司还原其铺面时即将该住宅退还XX公司。XX公司则称曹XX已接收其公司还原的12套房屋,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曹XX、乔XX系夫妻关系,曹X、曹X、曹XX系二人的子女。2008年12月10日,阜阳市城市规划局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规函(2008)118号《阜阳市城市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通知书第10条载明了“沿光华XX禁止建设商业铺面”等内容。2010年8月18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为XX公司颁发了建字第34120XXXX0026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将华兴XX1#楼规划为15层的住宅楼,该楼邻光华XX而建。3、经多次调解,XX公司不同意将上述小区中其他楼房的一层商铺还原给曹XX等五人,曹XX等五人亦不同意接收华兴XX1#楼的一层住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释明后,曹XX表示如无法还原商铺,其将另行主张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曹XX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虽签订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前,且名为“补充协议”,但两份协议之间并无冲突,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两份协议均合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华兴XX规划建筑方案1#AB楼”三张图纸系XX公司出具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签名及公司印章,该图纸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还原房屋的面积、房屋性质、楼层等的约定,系双方对《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充。根据图纸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XX公司与曹XX等人协商还原的房屋系“华兴XX1#A、B楼”,其中一层房屋系商铺;图纸中虽载明“实际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但因房屋实际规划变更,原设计的一层商铺已建成住宅,无法进行实际测量;但该图纸中已明确标示设计房屋的尺寸,XX公司在图纸中亦勾画出还原房屋的范围,现曹XX等五人要求按图纸设计尺寸计算双方约定的一层商铺的面积应属合理。根据安徽安徽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造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协商XX公司应还原给曹XX等五人“华兴XX规划建筑方案1#AB楼”一层商铺的面积为377.80平方米,二层、三层住宅面积为549.2平方米(927平方米-377.8平方米)的事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虽约定还原房屋的地点为“就近”,但曹XX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被拆迁房屋临近北京XX,故其提出XX公司应还原其临北京XX的6#楼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将“华兴XX1#楼”规划为15层的住宅楼,现已无法按照双方约定将该楼的一层房屋作为商铺进行还原,故曹XX等五人要求按协议约定还原一层商铺的主张已履行不能,无法支持,曹XX等五人可另行主张其损失。XX公司提出还原给曹XX等五人华兴XX1#楼A幢二楼212、213、215、216、217、218号住宅6套,三楼318号住宅1套的主张,并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该主张应予准许。该7套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如超出549.2平方米,由曹XX等五人向XX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每平方米2900元的房款;如低于549.2平方米,曹XX等五人可另行主张损失。XX公司称华兴XX1#楼A幢二楼212、213、215、216、217、218号住宅6套,三楼318号住宅1套已交付给曹XX等五人,但曹XX等人不予认可,双方亦未办理交房手续,故应视为房屋未交付。
曹XX等五人于2010年4月25日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XX公司进行拆迁,根据协议约定XX公司应2011年10月25日前交付房屋,XX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已属违约。但XX公司自2011年10月25日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曹XX等五人领取该款项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XX公司就延期交房的违约情形承担了违约责任,曹XX等五人对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已予以认可。现曹XX等五人再次要求XX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曹XX等五人要求XX公司支付(临时)拆迁补助安置费的主张,XX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593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XX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华兴XX小区1#楼A幢二楼212、213、215、216、217、218号住宅6套,三楼318号住宅1套交付给曹XX、乔XX、曹X、曹X、曹XX;二、安徽XX有限公司支付曹XX、乔XX、曹X、曹X、曹XX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59328元;三、驳回曹XX、乔XX、曹X、曹X、曹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5元,由曹XX、乔XX、曹X、曹X、曹XX负担4465元,安徽XX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宣判后,曹XX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XX等五人上诉称:1、XX公司延期交房,其行为构成违约,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2、XX公司应按照协议及规划方案图纸交付房屋.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期间,曹XX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XX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由于曹XX等五人一审未申请鉴定且其诉讼请求中亦未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曹XX等五人可另行主张,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逾期交房,并自逾期交房之日向曹XX等五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曹XX等五人亦领取该费用至2013年5月1日,原审判决认为该行为视为曹XX等五人对XX公司该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可,未支持曹XX等五人再次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XX等五人上诉请求XX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图纸交付其房屋,即临北京XX的6#楼房屋,但曹XX等五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XX公司还原曹XX等五人华兴XX小区1#楼A幢二楼212、213、215、216、217、218号住宅6套,三楼318号住宅1套并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曹XX、乔XX、曹X、曹X、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来斌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代理审判员 马XX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0343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