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县人民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1民初126号
原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女,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南昌XX公司
住所地: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男,1978年1月25日生,住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XX**。
案件概述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南昌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原告沧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900元及逾期履行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货,货物款项合计95963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仍有剩余货款85963元尚欠支付给原告,并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昌XX公司、王XX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月2日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制作相关商标包装,被告给付货款,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596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有南昌XX公司欠沧州XX公司2018年全年货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85900.00元)预计付清时间()到期如未结清月息1%结算,结算日期按2018年12月1日结算。欠款人:南昌XX公司签字:王XX身份证号:XXX××××××××”以上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对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南昌XX公司、王XX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货物买受方,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85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南昌XX公司、王XX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货款859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保全费879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马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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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