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22民初1716号
原告:吉水县XX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文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26277M。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刘丹、江西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吉水县XX公司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水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刘丹当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水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5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原告从2016年7月起就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木胶板。在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14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黄XX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吉水县文峰XX生产XXX模板。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16年起就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2016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45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1450元。经原告催问,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在结算单上签名对尚欠货款51450元认可,同时被告承诺从2018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在同年10月底还清全部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对被告2018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1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XXX模板,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清算单已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可视为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约定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吉水县XX公司货款514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卫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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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