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靳某某与西安某某医疗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朱XX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XX
(2017)陕0113民初12941号
原告:靳XX
被告:西安XX 肖X 汪XX 刘X
原告代理律师:刘XX [陕西XX]
被告代理律师:李小青 [陕西XX] 王X [陕西XX]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XX,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科技五路北XX星座1幢3单元30201室。法定代表人:刘X。被告:朱XX,女,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肖X,女,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XX。被告:汪XX,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青,陕西XX律师。被告:刘X,女,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靳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朱XX、肖X、汪XX、刘X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西安XX公司、朱XX、肖X、汪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XX、肖X、刘X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了西安XX公司,公司注册资金XXX元,实际出资XXX元,其中原告出资240000元,朱XX出资396900元,刘X出资281600元,肖X出资281600元。2017年6月8日西安XX公司设立了高新医疗美容诊所,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7年8月4日被告西安XX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高新医疗美容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汪XX。同年8月7日,被告朱XX、肖X、刘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工商机关进行股权变更,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到了朱XX、肖X、刘X名下。原告认为五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XX公司、朱XX、肖X、刘X共同辩称,公司成立时的实际出资属实。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外非法行医,违反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故不存在侵权一说,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西安XX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均是由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文件上的签名均不是股东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价格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实际执行力。原告离开公司时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故原告的股权实际价值几乎为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汪XX辩称,其没有受让过原告的股权,其系西安XX公司外聘人员,与原告股权丧失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XX、肖X、刘X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了西安XX公司,公司注册资金XXX元,实际出资XXX元,其中原告出资240000元,朱XX出资396900元,刘X出资281600元,肖X出资281600元。2017年6月8日西安XX公司设立了高新医疗美容诊所,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7年8月4日被告西安XX公司将高新医疗美容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汪XX。同年8月7日,被告西安XX公司在工商机关进行股权变更,将原告名下的股权以共计720000元的价格分别变更到了朱XX、肖X、刘X名下,该72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实际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分别载明原告将其股权以516000元、132000元、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XX、肖X、刘X。原告和五名被告均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提交了视频光盘一份,认为原告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明其与原告协商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视频光盘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合法出资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已经取得了西安XX公司的股东资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故由该《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待定,原告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因《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实际未支付,故原告以此价格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且因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请不应支持。被告汪XX并非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靳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喆
人民陪审员贾长兴
人民陪审员刘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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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