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柳湖北XX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柳湖北XX。
负责人:房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印宁,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X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XX,江苏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
申请再审人扬州市柳湖北XX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湖北XX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扬州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11)扬维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1)扬行终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湖北XX业委会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核准XX公司将地下室作为商品房单独销售并初始登记,改变了该地下室在建筑物业中的共用性质,属越权行政。2、被申请人许可XX公司将地下室作为商品房单独销售给他人并予以转移登记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撤销扬房商证字第5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半地下室部分和扬房证广字第267746号房屋所有权证。
扬州房管局答辩称:1、地下室所有权归属应经法定程序确认;2、被申请人将地下室登记为“非居住”,并未改变房屋产权性质;3、商品房现房销售无须取得销售许可证;4、申请人请求撤销本案所涉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XX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扬州房管局的答辩意见;2、XX公司销售行为不侵害柳湖北XX业主的利益。
本院经复查认为,柳湖北XX业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涉案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尚不能认定为柳湖北XX全体业主共有,因而不能认定其与被申请人的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虽然经原审确认违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由于涉案房屋已由XX公司出售给第三人黄XX所有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且申请再审人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系恶意串通,应当认定黄XX为善意取得。因而申请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柳湖北XX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何 薇
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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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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