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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淮北市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淮北市XX公司(简称诚信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称:我与诚信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诚信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与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生活小区危旧房改造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诚信公司应当为我办好房产证,产权费用由诚信公司支付,超面积部分办证费由双方协商,原则上按国家政策办理。诚信公司于2006年7月才将房屋交付,但至今没有给我办理房产证。故起诉要求判令诚信公司给我办理淮北市相山区XX2#105室房产证,安置房屋面积中的47.83平方米办证费用由诚信公司负担。

诚信公司辩称:周XX要求给其办理房产证,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前提是周XX需结清房款。现周XX仅交房款26392.80元,占约定房款的70%,因此我公司有权暂不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周XX以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来约束我公司,是不具备法律依据的。勘探工程小区所涉及的土地系划拨性质,原土地使用权人为XX公司,而不是周XX,周XX房屋性质为房改房,其所在勘探工程小区在拆迁改造后办理的房产证土地性质仍旧属于划拨。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诚信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公司生活小区危旧房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XX公司以8栋家属住宅楼所占土地面积作为开发用地,诚信公司承担开发所需全部资金,诚信公司负责与居民进行拆迁谈判,达成共识后签订拆迁协议后方可拆除旧楼。开发建设期限应在动迁后18个月内完成新楼及室外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6个月内给住户办理好房产证,产权费用由诚信公司支付,拆迁户超面积部分办证费用由诚信公司与户主协商,原则上按国家政策办理等内容。上述协议所涉及土地系划拨性质,原土地使用权人为XX公司。

2004年6月15日,周XX与诚信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约定周XX提供位于相山区友谊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3***),建筑面积47.83平方米,拆迁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诚信公司回迁位于勘探小区2#105室住宅,建筑面积83.82平方米,产权调换差价由周XX于交付新房时一次性支付90%,余下10%待办理好房产证时,全部付清,产权登记面积与协议差异为±3%,超出82平方米部分商品价按竣工时开发商实际出售价格结算,高出协议价的按协议价,楼房竣工3个月内开发商负责办好房产证,1:1返还后的差额面积办证费用由住户承担等内容。另在附件三(补充协议)中约定超面积计算房价37704元。

2006年4月30日,XX公司及诚信公司联合向拆迁户发出通知,称从即日起请住户速到诚信公司交付70%购房款,同时领取房屋钥匙。同年7月15日,周XX向诚信公司交房款2.4万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周XX交纳的购房款共计26392.80元。周XX被拆迁前的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房改房。

2011年7月13日,诚信公司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山区友谊XX的总房地权证,载明土地状况为划拨。

以上事实,有周XX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XX公司生活小区危旧房改造合同书,诚信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XX公司生活小区危旧房改造合同书,收款收据,(2012)淮民一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XX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虽然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了周XX应交纳90%的房屋差价方可领取新房钥匙,但诚信公司XX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联合向拆迁户发出通知,称住户交付70%的购房款,即可领取房屋钥匙。周XX实际交付了70%的购房款并领取了房屋钥匙。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交款额度的变更。现周XX已履行了先期合同义务,诚信公司未能协助周XX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登记,应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周XX起诉要求诚信公司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周XX原房地产权证中,土地性质为划拨,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并未约定诚信公司要为周XX办理土地性质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周XX该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在本案中诚信公司为周XX办理房地产权证中的土地性质仍应为划拨。同时周XX原拆迁房屋面积47.83平方米,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该部分面积内的办证费用不予缴纳,故周XX要求诚信公司承担该部分的办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拆迁还原的超面积部分的办证费用,因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由住户缴纳,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周XX负担。而关于周XX尚欠诚信公司超面积的30%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诚信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同时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XX办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友谊XX某室的房地产权证的变更登记,超出47.83平方米部分的办证费用由原告周XX负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淮北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XX

书记员  姜X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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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3770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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