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xXX公司与于xx、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0民初1557号
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9476691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华丰XX。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邢XX,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于xx、邢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郭XX,被告邢XX、于xx及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8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XX××街××大街与××信道交口××东北侧××号房屋,房屋总价XXX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被告首期支付原告购房款710964元,其余价款向银行贷款支付。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该函明确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余款710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原告,但截至发函之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2016年12月5日,被告将剩余房款710000元通过贷款银行支付给原告。被告长期拖欠购房款,故起诉。
被告于xx、邢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余款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贷款,原、被告未约定余款交付时间,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5803)及补充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邮寄详单、催款函、短信截屏。被告提交《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5803)及补充协议、录音、短信截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5803)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5803)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XX××街××大街与××信道交口××东北侧××号房屋,总价款XXX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710964元,其余价款二被告办理贷款。《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5803)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余款交付时间。2016年12月5日,二被告将余款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5803)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依约履行首付款义务,且办理贷款,原告称二被告应将余款于签订合同之日90日内支付,但双方未对余款交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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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