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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柳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84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柳XX,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柳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杨X,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为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南XX房屋、附属物所有权人。被告承租了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南XX房屋。被告在承租该房屋期间,拒绝向原告交纳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6487元及垃圾清运费408元。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6487元、垃圾清运费408元,及违约金26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柳XX辩称:我同意交纳垃圾清运费。从1997年开始,诉争房屋出现地砖翘起、房顶漏水、保温层多处破损等问题,我去找物业让他们解决,他们说修不了,我只能自己垫钱修复,事后多次找他们都没解决维修费的问题。诉争房屋是私房拆迁所得,原告应提供建委出具的权属证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公有住房。综上,我不同意交租金及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与北京市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自北京市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租赁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南XX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为47.5平方米,房屋租金为每月66.2元,自2000年4月起该房屋每月租金变更为144.88元。另,2001年3月26日,北京市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起,被告以房顶漏水、保温层多处破损为由未交纳租金。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交纳垃圾清运费,但不同意交纳房屋租金及违约金。

另查,2014年5月12日,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出具《关于万泉寺南XX整体移交的说明》,写明:“我公司原系北京市丰台区XX房屋的管理人,并由北京市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重办会(2008)8号文件精神,北京中阳盛峰投资管理公司被确定为万泉寺南XX土地使用权人,地上房屋亦归北京中阳盛峰投资管理公司所有。2013年7月,我公司及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向北京中阳盛峰投资管理公司移交了万泉寺南XX内所有房屋。万泉寺南XX居民原欠我公司及万胜全物业管理中心的所有费用,均由北京中阳盛峰投资管理公司追偿。”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万泉寺南XX整体移交的说明、丰重办会(2008)8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应保证被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表示万泉寺南XX居民原欠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责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主张房屋存在漏水等问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系因房屋权属问题拒绝交纳房屋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408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二万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垃圾清运费四百零八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柳XX负担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倩

书 记 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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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48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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