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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中山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万XX,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LED汽车灯的厂家,并于2013年11月28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小鱼叉ARpoon+图案”的商标证书,注册证号为第110XXXX49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2013年1月23日,原告获得专利权人朱XX的许可使用LED汽车灯(HT1)、LED汽车灯(HT3)两项外观专利(专利证书号码为XXX号、XXX号)。原告初期使用上述商标和外观专利制作的汽车灯在市场上有很好的反响,许多客户都指定要原告品牌的汽车灯。但后来发现销售量大量下降,原告到批发市场发现市场上有许多假冒原告商标和专利的产品。2014年7月1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朗分局到被告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其从2014年3月开始已生产了大量假冒原告“小鱼叉”商标的LED汽车安全日行灯。被告不但假冒原告的商标,还侵犯了原告上述两项外观专利权,且被告假冒的产品售价低、质量差,使原告的名誉、信誉和经济严重受损。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的模具、产品,并对假冒原告“小鱼叉”商标的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销毁侵权的模具的诉讼请求。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主体资料;2.商标注册证;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情况说明;5.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参展合同及发票;6.产品销售发票;7.小鱼叉安全日行灯;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9.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被告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XX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小鱼叉”商标(由“小鱼叉”中文与“HARpoon”英文组成,其中“HARpoon”英文中的“H”变形为类似该字母的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10XXXX4943,该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为第11类的安全灯、日光灯管等商品,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由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XX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7日,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LED灯、工程灯、汽车电子产品。2014年7月1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在对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已生产了120个LED汽车安全日行灯成品(共有两种类型,均含包装盒,其中加长型103个,非加长型17个,上述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均印有“小鱼叉”注册商标,有关商标的外观与原告的“小鱼叉”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同时查获的还有印有“小鱼叉”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盒200个。市工商局经查询得知“小鱼叉”注册商标为XX公司所有,并随即与XX公司取得联系,XX公司确认其从未授权XX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XX公司向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反映:有关产品是一名土耳其客户“LALADIS”订购的,有关产品没有商标授权文件。有关商品的外包装盒(含商标)的设计图纸均是该客户提供的,并由XX公司向其他包装厂订制的(每个订购价为2元)。XX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至同年7月16日共生产了200多套六灯珠的“小鱼叉”牌LED汽车安全日行灯,100多套九灯珠的“小鱼叉”牌LED汽车安全日行灯,其中六灯珠的售价为每套20元,成本价为18元,九灯珠的售价为每套25元,成本价为23元。生产有关产品的原材料均是从中山市古XX购入,因为都是比较零碎的东西,所以单据没有保留。截至被查获时止,其已出货200套六灯珠的“小鱼叉”牌LED汽车安全日行灯,有关货物销往土耳其。XX公司向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出示了该种产品的出货单一张(载明的单位为“林X”,出货数量为200个,单价为20元),其反映出货单上的单位处所写的“林X”是XX公司的股东林斌,他负责货物的验收。但XX公司未向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提供其所称的土耳其客户“LALADIS”的身份资料及其所订购涉嫌侵权货品的订单或合同,亦未提供已出货的货物出口的相关资料。市工商局后作出中工商南朗处字(201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XX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XX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并没收侵权的“小鱼叉”LED汽车安全日行灯成品17个、LED汽车安全日行灯(加长型)成品103个、包装纸盒200个。XX公司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并已缴纳罚款2万元。

2014年8月28日,XX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起诉时,其诉讼请求还包含了就两个外观专利所主张的权利部分,经本院释明,其在立案时撤回了关于专利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XX公司赔偿的数额未作变更。庭审中,XX公司确认其是在工商部门通知其才知道XX公司侵权的事实,其没有发现其他侵权产品,另其表示保留就专利部分向XX公司主张的权利。

为证明其投入大量资金去宣传该商标,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参加一些汽车商品展的参展合同及发票,但有关资料只是反映其参加了有关展会并支付了参展费用,而未能直接显示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另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类型的产品的销售价分别为98元和147.98元。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官丽群律师所)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填充式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金额共计1万元的官丽群律师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该合同约定,因为甲方(XX公司)与XX公司商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官丽群律师所)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官丽群律师担任甲方与XX公司商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万元,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之日止。有关律师费发票均出具于2014年8月19日。XX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上述律师费只是一个案的收费,若起诉专利案要另外收费。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合法拥有的“小鱼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10XXXX4943)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假冒XX公司“小鱼叉”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对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市工商局已作出中工商南朗处字(2014)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责令XX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该决定已生效,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市工商局对XX公司进行处罚后,其还继续实施侵害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再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本院对XX公司提出的要求XX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XX公司侵犯的是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赔礼道歉则主要适用于与人身权有关的侵权行为,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书面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的数额问题。XX公司向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反映:有关产品是一名土耳其客户“LALADIS”订购的,XX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至同年7月16日共生产了200多套六灯珠的“小鱼叉”牌LED汽车安全日行灯,100多套九灯珠的“小鱼叉”牌LED汽车安全日行灯,其中六灯珠的售价为每套20元,成本价为18元,九灯珠的售价为每套25元,成本价为23元,购买原材料的单据没有保留。截至被查获时止,其已出货200套六灯珠的“小鱼叉”牌LED汽车安全日行灯,有关货物销往土耳其。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未向市工商局的执法人员提供其所称的土耳其客户“LALADIS”的身份资料及其所订购涉嫌侵权货品的订单或合同,亦未提供已出货的货物出口的相关资料,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而且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成本价、销售价、销售量的陈述显与常理相悖,其所提供的出货单的真实性存疑,本院有理由相信其持有了有关交易的真实单据无XX当理由拒不提供。由于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由于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XX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万元。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用1万元的问题,本院审核确定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金额为5000元,理由如下:虽然XX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官丽群律师所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填充式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金额共计1万元的官丽群律师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但该委托代理合同已清楚载明,XX公司因与XX公司商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而委托官丽群律师所律师代理,该律师所接受委托指派官丽群律师担任XX公司与XX公司商标、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XX公司认为XX公司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其与官丽群律师所协商约定的1万元的律师费用已经包括了商标与专利纠纷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明确应如何区分,本院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商标部分与专利部分的律师费分别为5000元。由于XX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就商标权部分主张权利,而对专利权部分保留诉权,故其就专利权部分的律师代理费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中山市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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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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