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义区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曹X与重庆市豪迈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921442。

被告重庆市豪迈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白市驿镇海XX,组织机构代码:759XXXX8995-4。

法定代表人叶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明,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285997。

原告曹X诉被告重庆市豪迈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重庆市豪迈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XX及委托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2012年2月1日,曹X与被告重庆市豪迈线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人员,代理被告对外销售线缆,时间为一年,原告代理期间,被告按原告销售货款总额的3%返点给原告,被告应补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5%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销售电缆情况以对账单形式进行了确认。2013年9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一份已拟好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该承诺书还是对收款情况进行对账,遂签字。后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以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原告给付未收回款。原告发现其对承诺书有重大误解,遂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以上款项于2014年2月1日全款付清”之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豪迈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代理人协议、对账单、承诺书中均确认原告有支付义务,并且对账单中原告明确其拖欠被告货款意思,承诺书为后期履行中对支付期限作的明确约定,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常理。原告所称其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并且就原告要求撤销的约定,不符合重大误解的定义。原告已在另案中确认承诺书真实性,并对支付货款无异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系列化产品及企业文化理念传播的正式代理人员;2、为保证被告正常生产,原告应及时收回货款,每月最后一天为双方对账时间,原告应在对账后90天内全额收回当月所欠调拨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根据当月调拨款的回款差额向原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同时该差额累计计入下月对账时的调拨差款总额,如原告收款情况良好,能够全额收回调拨款并超额完成,被告应及时将超额部分返回原告,如要征用,则应支付使用费,被告按原告调拨货款总额的3%返点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调拨货款完成1000万元及以上,被告按总调拨货款的3.5%返点给原告,该费用直接在原告调拨货款中扣除;3、原告承诺将现有奔驰小汽车和住房一套的相关文件抵押在被告处作为信用保证;4、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调拨价格为基础进行销售,超出被告调拨价格部分为原告的销售费用及工资,如果原告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被告调拨价格,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5、原告如含税销售由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同时,原告有权按已回收款金额要求被告开增值税票,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超出调拨金额,被告有权按超额部分收取5%费用,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原告销售金额,如被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原告调拨总额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则应按差额部分5%补贴给原告,原告可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调配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但金额不得超过销售总额;6、被告应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备忘录要求生产;7、重庆市内运输由被告负责,其于运费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厂车给客户送货,产生的直接费用由原告负责;8、收款方式为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9、原告为完成销售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责;10、本协议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展销售代理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2年11月5日止,原告共计欠到被告处货款现金997575元,被告共计欠到原告增值税发票金额764970元正,其中未计算3%的销售返点及收款奖惩,经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盖章生效,前期全部单据如与本次对账欠款金额发生冲突,均以本次为准,同时前期单据失效。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截止2013年9月9日止,原告共计欠到被告处货款657575,被告共欠到原告增值税发票764970元,其中未计算合同产生的利息返点及收款奖惩,前期全部单价如与本次对账欠款金额发生冲突,均以本次为准,同时前期单据失效,以上款项于2014年2月1日全款付清。

被告于2014年4月起诉本院要求原告给付货款,原告在该案答辩中称合同约定仅为收款义务,如未收回款项不应由原告负责,承诺书是在被告胁迫和利诱下签署的。2014年9月,原告起诉另案及本案,另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返点代理费用和增值税发票补贴。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还款期限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协议、对账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销售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对对账单与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承诺书中付款时间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大误解。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应收回货款,如超过90天收回货款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而对账单中原告对未收回货款表述明确为“欠被告货款”,正常文义理解均为拖欠被告货款;在承诺书中,原告对未收回货款表述仍为“欠被告货款”,且承诺书中除付款期限外无其他承诺;分析以上三份文书可见,原告在合同约定义务下,签订对账单认可拖欠货款,后又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货款并承诺付款时间,承诺书中“以上款项于2014年2月1日全款付清”符合交易往来秩序,也符合文书内在逻辑,不存在会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书为对账确认货款性质及原告承诺付款时间约定为重大误解情况导致,故原告要求撤销“以上款项于2014年2月1日全款付清”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X

书记员  刘X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