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水南会龙里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XX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桥南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蓬江XX公司)、上诉人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江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1年1月5日,蓬江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对蓬江XX公司施工的江门市江海XXC型1、2幢,D型1、2幢,E型1、2幢住宅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进行结算;2、对蓬江XX公司施工的江门市江海XXC型1、2幢,D型1、2幢,E型1、2幢住宅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决XX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约108XXXX8463.09元);3、判决XX公司按每日1万元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暂计约为515万元);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蓬江XX公司承建XX公司所开发的江门市江海XXC型1、2幢、D型1、2幢、E型1、2幢住宅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蓬江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工程于2009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XX公司使用。此后,蓬江XX公司按照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制作《江门市江海XXC、D、E型-1幢、2幢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工程结算文件,经蓬江XX公司结算上述工程造价为342XXXX5806.54元。蓬江XX公司向XX公司送达结算文件,因XX公司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遂通过公证方式向XX公司送达。但XX公司拒绝结算,一直拖欠蓬江XX公司的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如XX公司拖欠工程款,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每日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XX公司答辩称:蓬江XX公司因江海区XXC、D、E型住宅楼诉讼纠纷一案已提出诉讼,并经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生效判决。蓬江XX公司现再次因该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显属一案两诉。蓬江XX公司如果认为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对(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案件申请再审,而不是再一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蓬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蓬江XX筑2007-06-01、2007-06-06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将其开发的江门市江海XXC型1、2幢,E型1、2幢住宅楼,D型1、2幢住宅楼发包给蓬江XX公司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包工包料,上述C型1、2幢,E型1、2幢住宅楼的合同价款为100XXXX4662元,D型1、2幢住宅楼的合同价款为XXX元。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
2007年7月1日,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本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工程结算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包括原施工图纸内容、增减工程)按广东省XX定额二类地区工程编制的结算为准,人工、材料差价按框架主体施工期间的月平均信息价补差。门窗及室内装饰(楼梯间)工程价格双方另行商定。(二)增减工程包括设计变更,发包人的变更通知应在变更部位的施工前三天通知承包人(若变更通知涉及到主体结构方面的还须有设计意见),若发包人在施工时确因工作需要发出口头变更通知的,发包人应在发出口头通知的48小时内补发书面变更通知。发包人同意经发包人派驻工程师签名的变更通知和设计单位发出的设计变更,均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施工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竣工工期每提前一天,发包人给予承包人1000元作为奖励;每迟延一天,承包人给予发包人1000元的赔偿。(三)工程竣工后20天内,承包人将工程结算书提交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应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后14天内给予回复,逾期视为发包人同意按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工程结算造价。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有异议的,双方应对异议部分进行复核,双方复核时间超过7天仍存在分歧时,则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计价公司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双方平分。发包人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7天内将扣除保修金后余下工程款一次性支付承包人。(四)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与双方的合法利益,承包人已于2006年10月10日前向发包人交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此款已由赵XX代付),月息为5‰,在工程竣工移交后2个月内本息全额返还。(五)工程款付款方式: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每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工程量报告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逾期视为同意,并于每月5日前根据承包人上月施工进度按所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余下20%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移交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六)若发包人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同意上述款项自拖欠之日与交付之日起各自按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承包人,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蓬江XX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全部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竣工,并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09年6月25日,蓬江XX公司向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送达,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江门市XX局水南营业处向XX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桥南XX寄送了《江门市江海XXC、D、E型-1幢、2幢工程结算汇总表》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该邮件于2009年6月26日寄至上述地点后由XX公司员工徐XX签收。该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江门市江海XXC、D、E型-1#、2#商品住宅楼造价为342XXXX5806.54元。该邮件寄至上述地址后,XX公司未提出异议。
2009年9月8日,蓬江XX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1、XX公司向蓬江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9XXXX5806.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月5日起按每日1万元计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计至2009年9月8日的违约金为608万元);2、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并以XX公司收到结算书之日起14日内未予回复为由,按照蓬江XX公司结算书的数额确定工程价款,作出(2010)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6号判决:(一)XX公司给付蓬江XX公司工程价款129XXXX5806.5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9XXXX5806.54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1日起按每日1万元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蓬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终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属必须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并以寄送结算书的邮件签收人徐XX既不是XX公司的法人代表,又不属XX公司内部有权签收结算书人员为由,认定公证送达程序有缺陷,不能以蓬江XX公司单方制作未经XX公司确认的结算报告作为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该二审判决还认定涉案工程未结算,故以XX公司自认尚欠蓬江XX公司XXX.45元工程款、已支付的款项中的260万元为退还的保证金,尚欠140万元保证金未清退等事实,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0)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XX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蓬江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该二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于2011年2月1日按该判决将包括工程款和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共计XXX元转账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蓬江XX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判决确定的本金XXX.45元及相应的利息。
2011年1月5日,蓬江XX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1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以蓬江XX公司再次提起该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蓬江XX公司起诉。蓬江XX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4号裁定,认定蓬江XX公司在(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就涉案工程款尚未实体处理的部分提起诉讼,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案情复杂,裁定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提审本案。
本案审理期间,经蓬江XX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摇珠委托鹤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江门市江海区XXC型1、2幢,D型1、2幢,E型1、2幢住宅楼及人防地下室土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XX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伟信造字201XXXX042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评估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共计321XXXX5514.68元。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之前,已付工程款共计2225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45元。扣除保证金260万元后,XX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3XXXX7343.45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江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以及XX公司是否需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蓬江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原审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案件中,虽然蓬江XX公司以其主张的本案工程造价为基础,请求XX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但该案终审判决否定了蓬江XX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的效力,认定工程价款未经结算,仅以XX公司自认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作出判决,而对涉案工程造价未作认定和处理,故蓬江XX公司在该判决作出后,再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对蓬江XX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对蓬江XX公司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判决XX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赔偿金等,不属于生效判决已作认定和处理的诉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的情形。故蓬江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受理。XX公司主张不应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问题。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2007年6月25日签订编号为蓬江XX筑2007-06-01、2007-06-06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被原审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蓬江XX公司有权请求XX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蓬江XX公司请求XX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根据蓬江XX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组织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由蓬江XX公司向XX公司提交结算书,并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指定复核和结算的时间。期满后,XX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回复称,因蓬江XX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签证等完整结算资料,且双方《补充协议书》的结算标准约定不明,蓬江XX公司只提交结算标准不明的结算书,无法进行结算。鉴于XX公司认为无法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根据蓬江XX公司的申请,通过摇珠委托XX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结算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包括原施工图纸内容、增减工程)按广东省XX定额二类地区工程编制的结算为准,人工、材料差价按框架主体施工期间的月平均信息价补差。门窗及室内装饰(楼梯间)工程价格双方另行商定”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XX公司根据经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质证的评估鉴定材料,经现场勘验、作出成果文件初稿、答复双方异议、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作出伟信造字201XXXX042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确定涉案工程评估总造价为321XXXX5514.68元,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成果文件送达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后,双方均对该成果文件提出异议,蓬江XX公司认为根据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该成果文件少计算工程价款200多万元;XX公司认为该成果文件评估的工程量并非实际工程量,且砖块使用以蓬江XX公司的意见计算等意见,均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至于XX公司提出该成果文件只是作为调解工程造价参考使用,并不能作为判决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审查该成果文件,第十条明确“可供委托人依法作为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参考使用”。由于XX公司是基于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成果文件属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否定该成果文件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21XXXX5514.68元。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价款233XXXX7343.45元予以确认,故XX公司欠付蓬江XX公司工程价款XXX.23元(321XXXX5514.68元-233XXXX7343.45元=XXX.23元),应当向蓬江XX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XX公司是否需承担逾期付款赔偿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经原审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补充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每日1万元违约金、付款期限等约定亦属无效,蓬江XX公司请求XX公司按照该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工程在2009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XX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蓬江X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其未为支付,必然造成蓬江XX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在《补充协议书》无效,蓬江XX公司未对其实际损失予以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以XX公司欠付工程价款XXX.23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利息的计付期间,应从2009年5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1)江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XXX.23元给蓬江XX公司,并以XXX.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7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蓬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30.78元,由蓬江XX公司负担22409.78元,XX公司负担95621元;鉴定费270613.09元,由XX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蓬江XX公司、XX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蓬江XX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XX公司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每日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主要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若发包人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同意上述款项自拖欠之日与交付之日起各按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承包人,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以作保证。”本案工程经XX公司申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XX公司与蓬江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即使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包人XX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参照合同上述约定,应按每日1万元向蓬江XX公司支付赔偿金。
针对蓬江XX公司的上诉,XX公司答辩称:蓬江XX公司上诉请求XX公司应按每日1万元支付赔偿金,因涉案施工公司无效,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XX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蓬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蓬江XX公司于2009年9月曾就相同的纠纷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双方有关江门市江海区XX小区的工程款纠纷,已由生效判决审结。蓬江XX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案件完全一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该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前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蓬江XX公司只能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而不是重新就相同的工程提出同样的支付工程款请求。(二)XX公司答辩提出涉案工程系赵XX挂靠蓬江XX公司施工,原审判决未作认定。(三)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涉案工程造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两份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93XXXX2942元,不应再行委托工程造价评估。即使委托评估,也不应适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有关“工程结算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广东省2003定额二类地区工程编制为准”等结算标准条款也应无效。由于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应在工程定额中扣减施工人的利润。(四)原审判决XX公司自2009年5月27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实为违约金。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不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需委托进行评估,因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XX公司根本无从支付。
针对XX公司的上诉,蓬江XX公司答辩称:(一)前案(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判决,根据XX公司自认,判令XX公司向蓬江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45元,并未对全案作出处理。本案原审判决XX公司向蓬江XX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XXX.23元,已扣除了XX公司依前案(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付的工程款XXX.45元。本案裁判不存在一案重复裁判问题。(二)XX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是案外人赵XX挂靠蓬江XX公司承建不属实,XX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本案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鉴定机构XX公司以施工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标准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四)XX公司在前述(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案件中辩称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在本案中现又主张应从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前后矛盾。XX公司上诉认为应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理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的主要争议是,本案与另案生效判决是否构成一事二诉;涉案工程鉴定造价意见能否采信;如XX公司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以XX公司的自认为依据,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部分工程款,并未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作出认定和处理。本案中,蓬江XX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赔偿金,不属于上述(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作认定和处理的诉求。蓬江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一事二诉。XX公司主张蓬江XX公司对生效判决既决事项重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问题。涉案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详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暂定价,工程结算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XX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本案工程无须委托造价鉴定,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结算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包括原施工图纸内容、增减工程)按广东省XX定额二类地区工程编制的结算为准,人工、材料差价按框架主体施工期间的月平均信息价补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生效的(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参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通过摇珠委托XX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符合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鉴定工程造价应扣减工程利润,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具有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资质,经资料核查、现场勘察、质证复核,最终核定涉案工程评估总造价为321XXXX5514.68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采信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赔偿责任问题。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书》关于XX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旨在明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适用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认定工程款,并不包括在此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施工合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确定赔偿责任。蓬江XX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涉案施工合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判令XX公司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之起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2009年5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接收工程后拖欠蓬江XX公司工程款,必然造成蓬江XX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孳息损失。原审判决以XX公司尚欠工程价款XXX.23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判令XX公司赔偿蓬江XX公司工程款孳息损失,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实为赵XX挂靠蓬江XX公司施工,因涉案施工合同为蓬江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由蓬江XX公司履行,工程交付后亦由蓬江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结算要求,XX公司未提供其所称赵XX挂靠蓬江XX公司施工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蓬江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XX公司按每日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蓬江XX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30.78元,由江门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琼圣
审 判 员 田 剑
代理审判员 申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媛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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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34205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