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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1956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原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新鉴定并以新的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一项诉请。事实及理由:1、伤残鉴定的相关规定,伤者需四颗牙齿以上脱落合并牙槽缺损才能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的鉴定报告显示丁XX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四颗。但未显示被上诉人牙槽骨缺损,同时在被上诉人的出院小结与影像资料中也未显示牙槽骨缺损,故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不应认定为十级,应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庭审中未能提供正规医疗发票,故请求改判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被上诉人丁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治疗病历证明被上诉人牙槽骨骨折,牙槽骨作为上下颌骨包围和支持牙根的部分,既然已骨折则必然是有所缺损,因此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符合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2、被上诉人就后续治疗医疗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是1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原审法院酌定7,500元。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XX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丁XX在事故中的损失,李XX赔偿XX公司超出保险责任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9,079.42元、交通费15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14时57分许,李XX驾驶沪A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XX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XX发生相撞,致丁XX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丁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XX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805.22元(含后续治疗费7,500元),另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61元。2016年5月,上海XX对丁XX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丁XX因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牙槽骨骨折,牙齿脱落4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丁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一审另查明,丁XX系非农户籍人员,事故发生前工作于上海XX有限公司,月收入2,100元。沪AXXX**车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的付款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丁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丁XX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丁XX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负全部责任的李XX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对丁XX的伤残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对丁XX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法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25,805.22元(含后续治疗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丁XX的住院时间,法院支持丁XX210元。3、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证明丁XX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丁XX残疾赔偿金105,924元。4、营养费,法院综合鉴定结论,支持丁XX1,800元。5、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丁XX伤情,支持丁XX2,400元。6、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53元。7、鉴定费1,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1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法院予以支持5,000元。9、物损费,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10、误工费,法院根据丁XX的实际工作情况,予以支持6,3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法院确定XX公司应当赔偿丁XX以上损失。对于丁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李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XX141,853.22元;二、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XX赔偿3,000元。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李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案鉴定结论的效力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于鉴定问题,上海XX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医疗费问题,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材料综合当事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7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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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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