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闫XX。
原告朱XX。
原告李XX。
原告樊XX。
原告夏XX。
原告付XX。
原告惠XX。
原告陈XX。
原告侯XX。
原告李XX。
原告李XX。
原告朱XX。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X,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李XX、刘XX、闫XX、朱XX、李XX、樊XX、夏XX、付XX、惠XX、陈XX、侯XX、李XX、李XX、朱XX、李XX等16人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莲湖城改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等16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龙及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之委托代理人张万岗、毛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刘XX、闫XX、朱XX、李XX、樊XX、夏XX、付XX、惠XX、陈XX、侯XX、李XX、李XX、朱XX、李XX等16人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李XX等16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之批准过程(包括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所需要的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市城改办全体领导及各处负责人的批准意见、潘家村成立股份公司名称、性质(集体或私营)及股民花名册、改造后的经济收益评估、改造后的经济收益评估报告及风险评估等信息内容。原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0日,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莲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2014年3月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之后被告公开了《西安市莲湖区XX城中村综合改造方案》。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内容,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首先,《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莲湖区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批复的是“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增加了“综合”二字。因此,被告公开的方案,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次,被告公开的《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方案》,没有制作单位的盖章,无法证实方案的真实性。另外,被告除公开《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外对原告申请的其余内容只字未提。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3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期限公开经批准的《西安市莲湖区XX城中村改造方案》及其涉及到的全部信息(包括西安市城改办对该方案的批复,村民填写的城改意见表、村民会议投票结果、村委会决定意见、区城改办批准意见、区城改办递交的请示等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公开了被告制作、保存的相关政府信息。(二)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朱XX再次送达“西安市城改办对该方案的批复”;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属于村务类信息,被告已于2014年3月6日告知原告“可以向莲湖区潘家村村委会查询”;“区城改办递交的请示等信息”属于过程信息,且该信息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也未能说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李XX、李XX、刘XX、闫XX、朱XX、李XX、樊XX、夏XX、付XX、惠XX、陈XX、侯XX、李XX、李XX、朱XX、李XX等16原告及潘家村村民段XX、李XX、李XX、李XX等共计20人向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9月30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向原告朱XX公开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潘家村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同时告知《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是由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后提供的,并负责保存,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供该方案的全部信息。2013年10月6日,原告李XX等20人向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及其涉及到的全部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同年10月8日,被告收到申请后,只向其公开了市城(棚)改办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复》。李XX等20人以申请公开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为由拒绝签收,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莲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业务”的情形,决定:责令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就潘家村20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进行答复;答复内容由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本机关不做判定;答复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执行。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决定于2014年3月6日起十日内,在潘家村村两委会办公处(环城西路融和XX三层)以张贴的方式公开《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08)11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胡一村等二环内72个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同时告知原告等人:“1、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请查阅2010年7月2日《西安日报》。2、对《莲湖区潘家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在拆迁之初已公布发放,不再公布。如需要可到潘家村拆迁指挥部查阅。3、潘家村无形改造及村务类等信息非本机关制作或保存,可以向莲湖区潘家村村委会查询。4、对有关潘家村城中村改造有关过程信息,未能说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该过程信息不影响权利义务产生于消失,不予提供。”当时并未直接送达给原告等人,3月下旬,原告得知该《告知书》内容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安市城改办给莲湖区城改办作出的有关潘家村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原告李XX等16人的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潘家村的改造方案与原告等16人自身生活密切相关,故原告李XX等16人有权申请获取《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等政府信息,且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开《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10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只是在潘家村村两委会办公处张贴公开《西安市莲湖区XX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方案》和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08)11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胡一村等二环内72个村纳入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并未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本人,过程信息系指行政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处于活动,研究或审查中形成的信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此前的信息即不再属于过程信息。对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关于《西安市莲湖区XX城中村改造方案》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政府信息不要公开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4年3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李XX、李XX、刘XX、闫XX、朱XX、李XX、樊XX、夏XX、付XX、惠XX、陈XX、侯XX、李XX、李XX、朱XX、李XX等16原告2013年10月6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宏凯
审判员 耿卫星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