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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仪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仪征市XX业主,从事钢X、钢管、扣件出租业务。被告原在原告经营的仪征市XX工作。2012年期间,被告与案外人侯X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侯X陆续从仪征市XX租赁钢管47419米、扣件30810只。2012年5月1日,被告收取侯X返还的所有钢管、扣件。2012年6月3日,被告收取侯X租赁费5万元。但是被告收取钢管、扣件及租赁费后,未将上诉物品及款项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租赁费5万元、钢管47419米、扣件30810只并赔偿损失27.5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虽系仪征市XX业主,但是长期以来都是我在实际经营和管理钢X出租站。对钢X出租站我也投入了钢管和扣件,并且投入了资金。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我返还租金和扣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仪征市XX原系仪征市木材公司XXX,2006年5月,原告通过转让取得XXX的财产所有权,并领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被告在原告取得所有权前,就有钢管和扣件在XXX出租,其本人也参与XXX的经营和管理。原告取得所有权后,仍将仪征市XX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间的业务、租金的收取都由被告负责。仪征市XX共有四人,门卫1人、原告、被告及实物保管员糜长春。糜长春于2009年离开仪征市XX。2012年5月,被告离开仪征市XX。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投入钢管11921米、扣件9970元。2012年,案外人侯X在仪征市XX租赁钢管47419米、扣件30810只。2012年5月1日,被告收取侯X给付的租金5万元并向侯X出具大众周材出租回收明细表1份。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仪征市木材公司XXX产权转让合同、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仪征市XX业主,被告将仪征市XX的钢管和扣件对外出租,产生的收益归仪征市XX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5万元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钢管和扣件从侯X处收回后,都放在了XXXX出租站的仓库。但是从原、被告当庭提供的以往回收单可以看出,客户在分批归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时,被告的习惯是每次都出具回收明细表,而据被告的证人陈X陈述自2012年3月、4月份就开始归还侯X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分了十多次归还,但是被告却不能提供每次的回收明细表。且被告的证人侯X在本案中陈述其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在2012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但是侯X在本院(2013)仪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认可2012年5月5日又返还了钢管1025米,据此本院认为,侯X并未如实陈述事实,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同时2012年3月30日以后,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同一个院子中自己也租赁一块场地从事钢X出租。被告认为其已将从侯X处收回的钢管和扣件交付给原告,仅有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和扣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经营仪征市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合伙协议及合伙盈余分配情况,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5万元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XX租金5万元、钢管47419米、扣件30810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王XX已垫付,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柳 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书 记 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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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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