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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鄱阳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贛1128民初2704号

  原告:王XX,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XX。

  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XX。

  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地址安省蚌埠***,负责人张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安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曹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撒回对被告會天字、被告**县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XX驾驶E171**号小型客车(车载原告曹XX),由鄱阳县县城XX方向行驶,在208省道游城XX路段时,与驾驶的皖C949**(皖CB3**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成原告王XX、曹XX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部门认定俞天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XX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鄙阳湖医院、余干县中医院治疗。2018年7月2日,原告王XX经**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事故车辆贛E17127号小型客车经原告单方定损金额为108200元。事故车皖C949**(皖CB3**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俞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王XX因未获得赔像,故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公司同意在2018年9月20日前赔偿原告王XX、曹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原告王XX同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X某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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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鄱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1821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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