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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XX经营部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理市人民法院

  大理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XX等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2-02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2901民初1971号

  原告大理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

  经营者余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理市。

  原告邹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胡X、李延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19XX年X月X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原告大理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理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的业主余XX,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李延翰,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家具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工达五年多,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家具、建材等货物。

  从2014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采取先收货后付款的方式合作。

  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55966元至今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原告货款2559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因经营困难,愿意在一年内付清欠款本金255966元,但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大理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是由其登记业主余XX与原告XX共同经营。

  原告与被告间存在长期家具、材料等货物的供销关系。

  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达成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

  2016年5月7日及2016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5966元未支付,其中21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6月7日前付清。

  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借款借条、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杨XX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支付货款2559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付时间结合案件事实分别以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7月15日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及XX支付货款255966元,并支付该欠款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10000元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8日,45966元计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XX建筑材料经营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9元,保全费1299元,合计6438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XX

  审判员赵良

  审判员字荣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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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大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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