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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郭X与钱X、王X之间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7民初11871号

  原告:郭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在位于松江区某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时摔倒,造成踝骨骨折,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X辩称,其介绍原告与另一被告相识,由另一被告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

  被告王X辩称,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其与另一被告形成承揽关系,其不应就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X承建的某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王X虽然辩称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钱X,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不仅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必要、安全的工作场所和作业工具,更有义务对劳务者进行充分的监督和管理。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况来看,被告王X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原告及被告钱X的陈述,被告钱X为施工现场的联络人,当时原告施工时所站立的活动脚手架上层过高,不便于工作,故被告钱X将原来铺设在脚手架上的两块铁质搁板用绳子吊挂在脚手架支架两端,虽然降低了脚手架的高度,但是两块搁板中形成了缝隙,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脚卡入缝隙内受伤,故被告钱X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安全防护意识不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钱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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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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