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信县人民法院
本案为离婚纠纷。
原、被告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感情随着日常琐事的争吵逐渐变淡,导致夫妻矛盾与日俱增。原告曾在2016年8月23日向XX市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山东省XXX法院在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62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不准原被告离婚。但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委托律师代理有关诉讼事宜。
案情分析:本案为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孩子,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原告怀疑被告婚内出轨遂提出离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起诉离婚时婚生子年满6周岁。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希望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后,经与孩子沟通,孩子表示愿意跟父亲一同生活,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与对方达成协议,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此条规定仅是确立了抚养权归属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原则,综合未成年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感情、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等各方面的因素加以考虑。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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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阳信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