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3民初3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X*,女,19**年*月*日出生,*族 ,住湖南省**。
原告(反诉被告):潘X*,女,19**年*月*日出生,*族 ,住湖南省**。
原告(反诉被告):潘X*,女,19**年*月*日出生,*族, 住湖南省**。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海烂,浙江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X,女,19**年*月*日出生,*族 ,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朱X,女,19**年*月*日出生,*族, 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朱X,男,19**年*月*日出生,*族 ,住浙江省东阳市。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浙江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吴X*、潘X*、潘X*与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陆X、朱X、朱X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年11月8日21时02分许,朱X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阳市XX路段时,与对向由潘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潘X当场死亡、*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年11月1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X驾驶非机动车在对向有来车时超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夜间驾驶非机动车时未开启前照灯,且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三原告的诉请:由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264.21元。三被告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三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08.12元。
四、受害人与原、被告间的关系概况:潘X于19**年*月**日出生。原告吴X*系潘X的妻子,原告潘X*与潘X*系潘X*和吴X*的女儿。朱X*于19**年*月**日出生。被告陆X系朱X的妻子,被告朱X和朱X系朱X和陆X的女儿和儿子。
五、根据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死亡赔偿金71074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771599.5元。三被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710740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771599.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起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三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朱X、朱X应在继承朱X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吴X、潘X、潘X事故损失501540元。
二、反诉被告吴X*、潘X*、潘X*应在继承潘X遗产范围内支付反诉原告陆X、朱X、朱X事故损失270060元。
上述一、二条款项相抵后,被告陆X、朱X、朱X尚应支付原告吴X*、潘X*、潘X*事故损失231480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X*、潘X*、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陆X、朱X、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合计2592元,由三原告负担980元,由三被告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吴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