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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XX、第三人王XX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XX,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XX,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XX、第三人王XX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4)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在依法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经案外协调已达成协议,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利利

人民陪审员  常学春

人民陪审员  甘XX

书 记 员  陈 新

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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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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