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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61年7月生,汉族。

被告刘X,男,1954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毛XX、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与刘X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5日在宝丰县李庄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孙XX是再婚,且因车祸残疾,和刘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无生育子女。2012年孙XX出钱建起四间平房。2014年1月15日刘X再次殴打孙XX,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孙XX与刘X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孙XX所有,诉讼费由刘X承担。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孙XX所诉不实,没有打过孙XX。

孙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XX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刘X对孙XX提供的证据材料第1、2号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XX提供的1、2号证据刘X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孙XX与刘X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5日在宝丰县李庄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孙XX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孙XX与刘X婚后共同生活十三年有余,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已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孙XX要求与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孙XX与刘X离婚。

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XX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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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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