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丹阳市长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申报权利人丹阳市XX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XX内。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伟斌,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丹阳市长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该汇票的出票人是丹阳市长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丹阳市XX厂,付款行是中国XX,出票日期是2014年4月4日,汇票号码是103XXXX0052/248XXXX0173,票面金额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申报人丹阳市XX厂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
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长江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素琴
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
书 记 员 范XX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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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