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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被告程XX,男。

原告罗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XX担任记录。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告罗XX与被告程XX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男孩程X甲。之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动手打人。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一直都没有抚养小孩。原告迫于小孩程X甲要上户,才于2012年4月6日与被告在湖南省宜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被告仍本性不改,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被迫带着小孩程X甲回娘家,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小孩程X甲归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XX辩称:1、原告罗XX陈述的不是事实;2、被告程XX与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同居后于2007年10月生育男孩程X甲,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阻止被告探望小孩程X甲;3、只要小孩程X甲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就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罗XX与被告程XX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4日生育男孩程X甲,2012年4月6日在湖南省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带着小孩程X甲回到原告娘家生活,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程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程X甲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XX、被告程XX的陈述,原告罗XX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罗XX与被告程XX同居生活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子,并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缺乏信任。只要原告与被告珍惜婚姻感情,本着家庭团结和睦,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罗XX提出离婚,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楚 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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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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