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
委托代理人曾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柳XX,男。
原告谢XX与被告柳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XX担任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谢XX与被告柳XX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3月9日在湖南省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有恶语、拳脚相向的行为。原告曾多次向双方父母、村委会、乡政府反应,但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却变本加厉。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未悔改,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多次向派出所报案也无济于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谢XX与被告柳XX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XX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要和我离婚的话就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柳XX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3月9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谢XX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柳XX离婚,因被告柳XX向原告谢XX作出书面保证:“今向谢XX保证,我以前打她不对,柳XX向谢XX保证不再打人了,以后再犯同样的错误的话,随便她本人怎样处理,以后打她要离婚就离婚,说话算数。”原告谢XX自愿与被告柳XX和好。2014年10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天塘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后出警,发现被告柳XX在住所处因家庭不睦与原告谢XX发生争吵并用丝巾将原告谢XX双手绑住,经现场调解将原告谢XX手上被绑住的丝巾取下,但双方矛盾未能调解成功。2014年12月28日,被告柳XX与原告谢XX发生争吵,宜章县公安局天塘派出所再次出警处理,双方表示会去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13日,原告谢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告谢XX与被告柳XX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XX、被告柳XX的陈述和原告谢XX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法院调解笔录、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谢XX与被告柳XX常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原告自愿和被告和好。然而,原、被告双方仍多次发生争吵,矛盾升级,经宜章县公安局天塘派出所多次出警处理,未能达成调解,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XX辩称,若双方离婚,原告谢XX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柳XX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被告柳XX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XX与被告柳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楚 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程序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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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宜章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