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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与葛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XX,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葛X,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XX律师。

原告管XX与被告葛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葛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X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3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我进行了殴打。我受伤后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葛X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3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66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9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蒙X(马)行罚决字(2013)2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葛X因殴打原告管XX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3、管XX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药费人民币4630元;

4、管XX在蒙城县XX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马集镇卫生院住院14天,产生医药费人民币1300元;

5、马集镇大楼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误工费。

被告葛X辩称:一、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二、被告没有任何伤害,却到医院进行全身体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进行的乙肝、丙肝、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梅毒密螺旋体甲苯、腰椎、颅脑CT﹢3D重建、内镜四项、血糖测定、心电图、全细胞分析等检查,均与治疗外伤无关,所用药物也是丹参、脑蛋白水解物、转化粮电解质注射液等与治疗伤害无关的药物。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又到马集镇卫生院进行了肝、胆、肾、脾及胰腺、血常规、心电图、全血细胞分析及脑地形图等全面检查,并按轻度动脉硬化住院治疗14天。综上,原告无伤大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蒙城县XX韩楼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的宅基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侵犯被告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马集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无伤大养,故意扩大经济损失,其检查及治疗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蒙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被告本人,被告知道时已过复议期,原告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未进行法医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需要治疗;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宅基地主管机关,不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也不能证明上述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怎么治疗及用药是专业技术问题,应听从医生安排。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3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原告管XX与被告葛X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葛X将管XX推倒在地,葛X又在管XX头上打了两下。管XX被家人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到蒙城县XX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01.18元。同年12月26日,蒙城县公安局出具蒙X(马)行罚决字(2013)2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葛X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管XX与被告葛X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确途径加以解决,而原告管XX与被告葛X在争执的过程中,葛X却将管XX打伤,主观存在过错,应赔偿管XX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管XX要求被告葛X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以医疗发票为准,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乙肝、丙肝等与伤害无关的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去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类检查的具体数额,对此酌情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3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发票,但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付人民币200元。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属过度治疗,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X赔偿原告管XX医疗费人民币5501.18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6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89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XX

书记员  李 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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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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