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0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XX,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李文会、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何XX通过微信与张XX相识后,谎称自己叫张XX,在松原市哈达山指挥中心承包工程,从而骗取了张XX的信任。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何XX多次编造修车、给他人治病等各种虚假理由向张XX借钱,并谎称工程结算后就还钱,共骗得被害人张XX人民币288290元。赃款大部分被被告人何XX挥霍。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款人民币118800元、女士手表一块、苹果4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XX。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何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何XX、沈XX、洪X、高X、刘XX、薛XX、马X的证言;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文会、赵XX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返还部分赃款,家中老人多病,孩子幼小需要照顾,综上,恳请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何XX、沈XX、洪X、高X、刘XX、薛XX、马X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旅客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客户交易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2)绿刑初字第277号和(2003)绿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长春市公安局拘役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吉林省四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882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返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X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认罪,部分退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9日始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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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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