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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72年6月9日出生。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绍峰、张X,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靳绍峰、张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侯张街公汽公司加油站工作时,见前来加油的李XX、孔XX与加油员董XX发生口角,遂上前劝阻,因而与孔、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王X持李XX的手包将李XX面部砸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侯张街公汽公司加油站上班时,前来加油的李XX及其丈夫孔XX认为加油量不够而与该站工作人员董XX发生争执,王X遂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王X亦与孔、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王X持李XX的挎包将李XX面部砸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王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孔XX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其与妻子李XX在本市侯张街公汽公司加油站加油时与女加油员发生口角,男加油员将其妻子李XX脸部打出血,其遂拨打“110”报警。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她与丈夫孔XX到本市侯张街公汽公司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二人认为油量不够,后与女加油员发生争执。王X上前劝她丈夫,因言语不和,她丈夫与王X发生冲突,王X拿起灭火器要打他丈夫,被一名加油的司机拦下,后王X从地上捡起她的挎包朝她砸过来,砸到了她的脸上鼻子处,鼻子处流了血,后她们就报了警。

3、证人董XX、张XX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5月11日16时许,在本市侯张街公汽公司加油站,王X与李XX、孔XX夫妇发生冲突。并看见李XX脸部出血了。

4、侯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女士单肩挎包,长20cm、宽10cm,豹色花纹,铁皮包边,表面分布硬塑料片。

5、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李X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6、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X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8、被告人王X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崔虎义

代理审判员  郭晓龙

人民陪审员  毕明莉

书 记 员  乞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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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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