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邯郸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8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邱县XX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XX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王XX在开梳棉机过程中,右手被机器挤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王XX身份证复印件。2、王XX工伤认定申请书。3、原告单位与王XX的劳动合同。4、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5、郭XX证明及身份证明。6、王XX证明及身份证明。7、赵XX证明及身份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9、单位认定书送达回证。10、个人认定书送达回证。11、工伤保险条例。1-7份证据证明王XX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8-10份证据是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第11份证据是法律依据,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3证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劳动合同不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XX对被告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邱县XX公司诉称,王XX虽曾是原告单位职工,但他在2013年4月28日的右手受伤,并非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而是在其个人生活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属工伤。原告也未曾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认定王XX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属工伤的认定。
原告邱县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单位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XX的参诉意见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第3份证据劳动合同上加盖了原告邱县XX公司单位公章并有第三人王XX签字。原告对该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11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王XX系原告邱县XX公司职工。2013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王XX在开梳棉机过程中,右手被机器挤伤。事故发生后,王XX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15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邱县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XX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上班期间开梳棉机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王XX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不应认定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庞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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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