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歆,XX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
被告徐XX,女,成年,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平市。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裴XX、徐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X以起诉被告中国XX公司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79元,依法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XXX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苏X
书记员 黄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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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建阳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