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X,男,1975年9月9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杨来发,XXX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XX,X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松桃县XX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161号判决。原告杨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铜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XX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黔高民申字第5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XX,被申请人XX公司均申请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原告杨XX起诉至松桃县XX诉称:原告从197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松桃县**路***公路坎下,2009年县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称原告居住的房屋需要征收,用于扩建公路。2010年8月,被告和县政府拆迁办多次与原告洽谈,一再欺骗说,征收原告的宅基地用于扩建公路,并威胁原告,如果不同意拆迁就强制拆迁。原告信以为真,就与被告签订了《松桃**路***段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得知在同一路段的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告的补偿价格,且被告征收原告的宅基地是用于修建商品房出售,原告的宅基地正好是被告在该片区建设商品房的第18幢、19幢。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让原告签订合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松桃**路***段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受欺骗和威胁才签订的协议,完全与事实不符。市政建设需拆迁原告的房屋,刚开始县拆迁办工作人员就向原告公开和宣告了政府的拆迁补偿方案,其中特别明确了土地补偿是按建设用地标准补偿,并非原告称的降低标准补偿。原、被告拆迁协议的签订是根据县政府松府专议(2008)*号会议纪要、松府办发(2009)***号通知、县房产局松房拆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等相关文件而为的,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原告诉称是受欺骗、威胁、产生的误解,才签订的协议,完全是无中生有。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房屋选择了产权交换,对此,至今原告没有异议,现原告仅对房屋外的空地认为补偿低要求撤销协议是没有道理的,我方已按照松府办发(2009)***号通知确定的标准给原告进行了足额补偿,原告领走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后反悔,其撤销协议的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2008年松桃县人民政府为了市政建设,需要征收位于松桃县**镇**路***公路坎下原告的宅基地,在2008年01月20日印发的松府专议(2008)*号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公路坎下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农户房屋由被告负责拆迁安置补偿。2009年07月28日,松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松府办发(2009年)***号文件下发了《**镇******公路绿化带安置补偿方案》,方案明确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建筑占地之外的宅基地为建设空地,按我县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补偿”,松桃县人民政府2010年2月28日下发了松府通(2010)*号文件《关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其中明确规定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9344元/亩。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砖木结构住宅建筑面积10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住宅外合法土地961平方米,补偿30830.00元。后原告认为土地补偿低于“XX公司”在另一地段进行房产开发的土地补偿标准,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认为:位于松桃县**镇**路***公路坎下原告宅基地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为了市政建设,国家有权利征收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宅基地上原告的合法财产应按照国家标准补偿。2008年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由被告负责拆迁安置补偿。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通过协商签订了《松桃**路***段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实行产权交换,住宅外合法土地961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083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现原告对房屋拆迁内容无异议,仅对协议中的土地补偿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松桃**路***段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XX公司”的土地补偿标准问题,因系另一房开公司在另一地段与另一拆迁户协商补偿的结果,不具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91.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杨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松桃县XX(2011)松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错误。对于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才能出让给受让方进行土地开发,不能直接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给受让方来进行土地开发。上诉人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并没有经过国家征用程序就直接来征用上诉人的土地,是违法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被上诉人欺骗征用我们的宅基地是用于扩建公路,而实则是用来修建商品房出售,在同一地段的其他被征地户的补偿价格高于我们的补偿价格,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县政府为了建设***公园路绿化景观带,要求我公司在开发时一并建设,并授权旧城改造办公室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承担拆迁补偿义务。县房产局为我公司颁发了松房拆许字(2010)第*号拆迁许可证。我公司开发地段既有市政建设的内容,也有房地产开发内容,无论是房地产开发,还是市政建设,县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和确定的补偿标准都是一致的,不存在谁高谁低。我公司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安置补偿方案和确定补偿标准与杨XX协商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所签合同体现了公平、自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松桃县**镇**路***公路坎下杨XX宅基地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为了市政建设,国家有权利征收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于宅基地上杨XX的合法财产应按照国家标准补偿。县政府通过会议纪要明确杨XX宅基地及房屋由XX公司负责拆迁安置补偿。XX公司与杨XX通过协商签订了《松桃**路***段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杨XX房屋实行产权交换,住宅外合法土地961㎡,补偿金额为30830元。其补偿标准是按照松桃县人民政府2010年2月28日下发了松府通(2010)*号文件《关于**镇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中明确规定的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19344元/亩进行的补偿,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也不能提供XX公司签订协议具有欺诈行为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XX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杨XX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杨XX仍然坚持原二审上诉理由及请求,即: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错误。1、按照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法律规定,国家应该先将土地征收为国有,然后才出让给开发商,而2010年8月,松桃县人民政府征用申请再审人土地时,XX公司直接与申请人协议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征用土地的程序不合法,协议应予以撤销。2、被申请人和县政府拆迁办与申请人洽谈拆迁事宜时,一再欺骗申请人说,征收土地是用于扩建公路,市政绿化建设,并威胁,如果不同意拆迁就强制拆迁。无奈之下,申请再审人才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松桃**路***段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得知被征收的宅基地土地房开商用于修建商品房出售,申请人的宅基地正好是被申请人在该片区建设商品房的第18幢、19幢楼房位置。而在同一路段的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价格远远高于申请人的补偿价格。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采用欺诈手段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合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由于申请再审人的房屋已被拆迁,土地补偿款已经领取,拆迁安置房已经入住,拆迁补偿协议撤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请求变更合同内容,要求XX公司提高安置补偿标准。
再审中被申请人XX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松桃县**镇**路***公路坎下原有八户居民,申请再审人杨XX属于其中一户。该地段东面与北面和被申请人XX公司的“永兴花苑”房地产项目建设用地毗连。被拆迁地段至今未修建任何建筑,也没有进行公路扩建及绿化带建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松桃**路***段市政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欺诈。申请再审人主张,被申请人以申请再审人的宅基地已规划用于市政道路绿化带建设的方式,欺骗申请再审人与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实际上被申请人后来将其宅基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松桃县人民政府松府专议(2008)*号的会议纪要已明确***公路坎下包括申请再审人在内的8户农户房屋拆迁后,该地段用于城市道路市政绿化用地。松桃县人民政府另有协议约定,由松桃XX公司与住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事宜,合同中称被拆迁人土地用于“市政绿化改造建设”,并不存在欺诈。至于土地征用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与被拆迁户相邻的东面和北面属于被申请人松桃XX公司的“永兴花苑”房地产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第18、19号楼尚未实际修建;被拆迁地段土地至今未修建任何建筑。申请再审人主张遭受被申请人欺骗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来看,也不存在其它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其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据。原判决不予支持撤销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申请再审人再审中所持的理由和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的(2012)铜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敖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田XX
书记员 田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83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