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覃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
被告龙XX。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覃X、郭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从2001年到2003年9月以来,被告陈XX因搞工程需资金周转,连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9月2日、3日、20日双方结算重新立下借条,被告借原告的总借款为人民币78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再延期六个月,六个月内被告必须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六个月内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总利息为人民币35670元,但是被告到现在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都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因此,被告已经严重的违反了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最近,原告因患病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急用,被告均不予归还或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借款789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14268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及龙XX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的房屋登记情况表,用于证明被告陈XX的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XX。
4、被告陈XX出具给原告李XX的《借条》五张和《利息约定书》五份,用于证明被告陈XX尚欠原告李XX789000元借款及利息每月198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陈XX、龙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从2001年到2003年9月,被告陈XX因搞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连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内容为:“借条1、今借到李XX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借期陆个月还清。借款人:陈XX,2013年9月2日”“¥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正)每月利息按7200元(柒仟贰佰元正)计算。陈XX,2013年9月2日”。“借条2、今借到李XX现金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借期陆个月还清。借款人:陈XX,2013年9月2日”“¥85000元(捌万伍仟元正)每月利息按贰仟伍佰伍拾元计算。陈XX,2013年9月2日”。“借条3、今借到李XX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元)借期陆个月还清。借款人:陈XX,2013年9月2日”“¥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每月按4320元(肆仟叁佰贰拾元)计算。陈XX,2013年9月2日”。“借条4、今借到李XX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借期陆个月还清。借款人:陈XX,2013年9月3日”“¥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正)每月按壹万贰仟陆佰元正计算。陈XX,2013年9月3日”。“借条5、今借到李XX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借期陆个月还清。借款人:陈XX,2013年9月20日”“¥90000元(玖万元正)每月按9000元(玖仟元正)计算。陈XX,2013年9月20日”。五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再延期六个月,六个月内被告必须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六个月内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总利息为人民币35670元,但是被告到现在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月间只支付利息3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XX、龙XX的户籍证明陈XX、龙XX系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陈XX欠原告款789000元,有被告陈XX出具的五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XX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叁分计息明显过高,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亦表示同意。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陈XX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龙XX归还借款本金789000元给原告李XX。
二、被告陈XX、龙XX支付利息给原告李XX(利息的计算,以78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支付利息30000元应从中扣减)。
本案受理费131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XX、龙XX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XX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
书 记 员 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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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789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