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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江苏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发展大道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曾借到原告150000元,但是已陆续偿还原告91000元,仅有59000元借款尚未偿还。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7张有原告签名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先后分七次偿还原告91000元。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该7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被告之间在清理账目时被告共欠原告250000元借款,被告曾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举证的7张收条系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时形成,且100000元借条也已被被告收回,该7张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公司借到程XX现金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暂定使用期至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陈XX。该借条加盖XX公司公章。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4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原告6000元,2014年8月19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原告2000元,共计91000元。余款59000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对曾借到原告150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已先后分七次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被告XX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关于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XX公司曾另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XX公司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在被告不认可曾另欠原告1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代理人所述原告在被告仅偿还91000元的情况下,就同意被告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收回,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X借款本金59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0101XXXX4680)。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书 记 员 曹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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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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