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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XX公司诉宿迁市XX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XX。

法定代表人单XX。

委托代理人牛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西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

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拍卖和变卖被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纺织)抵押物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查。2015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XX纺织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2015年5月23日提出异议,后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7月23日与江苏XX银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为案外人江苏省XX公司在江苏XX银行两笔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为此,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土地房产为案外人江苏省XX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发生的担保业务提供1000万最高额保证,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1232)农商借字第(1332)第008号于2014年9月4日到期,申请人代偿本息共计XXX.12元。编号为(016824)农商借字(2014)第072301号于2015年7月19日到期,申请人代偿利息372243.15元,至此申请人共计代偿本息合计XXX.27元,经多次催要,债务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申请人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等,故请求判令宿迁市XX纺织公司偿还代偿款XXX.27元,并支付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土地、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1000万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XX公司(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XX纺织(抵押人)、案外人江苏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债务人)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XXX与抵押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即担保业务发生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担保业务,即使实际超出该期间形成担保债权也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万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就该抵押物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且在抵押权人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时,抵押人不因此而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

2、房屋他项权证实四份:证明2013年9月3日,申请人取得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5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6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7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8号四份他项权证,权利人均为申请人XX公司,房屋所有人均为被申请人XX纺织,债权数额均为1000万,附记均载明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江苏省XX公司,该债权所对应四本房产证共17幢,证书编号为000XXXX4526、000XXXX4528、000XXXX4529、000XXXX4527。

3、合同编号为(1232)农商借字第(1332)第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案外人XXX向案外人民丰XX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4日,由申请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XX公司与债务人XXX、被申请人XX纺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因债务人违约,发生担保人代偿的,反担保人应立即归还代偿款总额及利息,并赔偿担保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经担保人催收未及时还款,反担保人应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XXX未偿还,2014年9月5日,申请人代偿借款本息共计XXX.12元。

4、合同编号为(016824)农商借字(2014)第072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7张,证明案外人XXX向民丰XX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9日,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申请人XX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案外人XXX未按期归还利息,民丰XX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扣款85530.70元、2014年10月30日扣款55740.96元、2014年12月25日扣款79856.63元、2015年1月23日扣款38250.00元、2015年2月26日扣款43949.17元、2015年3月30日扣款39666.66元、2015年4月24日扣款29249.03元,共计372243.1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XX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真实有效。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申请人XX公司对被申请人XX纺织享有的债权数额为XXX.27元(XXX.12+372243.15),关于代偿XXX.12元之后的违约金,2014年9月5日代偿的XXX.12元,申请人XX公司、案外人XXX、被申请人XX纺织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XX纺织)应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以XXX.1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XXX.42元(XXX.12*20%)]。关于代偿372243.15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对于违约金如何计算未作约定,应当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关于申请人对于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应以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准,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对被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XXX.27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以XXX.1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超过XXX.42元;以85530.7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5740.9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9856.63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8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3949.17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9666.66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9249.03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80元。

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宿迁市XX公司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马陵XX厂房(他项权证号为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5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6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7号、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XXXX4488号)以清偿上述债务(优先受偿权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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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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