梓潼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生于1973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生于1988年10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陈XX及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XX、陈XX由绵阳窜至梓潼县城。被告人陈XX以“按摩”为由,将胥某某骗至县城“南门幼儿园”对面“金府灯饰”四楼一间出租房内按摩,引开其注意力,陈XX趁机盗走胥某某衣服内3800元现金。二被告人得手后分别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退赔涉案赃款38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胥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以及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视频、照片,通话清单,银行记录,天网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主动退赔盗窃所得现金38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XX、陈XX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
书 记 员 赵X光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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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