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王XX,2009年生育次子王X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是随着共同生活日久,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不睦。尤其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一旦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事实冷暴力,长时间不与原告说一句话,无论原告如何主动示好、积极沟通,被告始终无动于衷不发一言。近三四年以来,原、被告几乎从不说话,日常生活中形同路人。现今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长子王XX由被告抚养,次子王XX由原告抚养。
原告王XX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XX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感情破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纯属编造。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子王XX,2009年生育次子王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矛盾。原、被告结婚已十年,共同养育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
书 记 员 相文飞
幸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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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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