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周X,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唐XX,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生。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唐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关于建设澳翔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唐XX全权负责,其中瓦工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人员每天每人工资160元。2013年7月,工程施工结束。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XXX元,已支付88.5万元,还欠XXX元,由该项目负责人唐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春节,原告周XX从被告XX公司处领取5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瓦工工人工资款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XX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被告XX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都是被告唐XX和原告相互之间,公司不清楚。
被告XX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另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1XXXX4173.96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数额,关于工程价款,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与被告XX公司就涉案澳翔大厦、XXX及门面房工程系挂靠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XX公司的澳翔大厦工程,期间被告唐XX又以被告XX公司名义实际承建涉案的XXX及门面房工程。被告唐XX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30日,被告唐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定瓦工工程款为XXX元,已付885000元,尚欠XXX元。欠条出具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周XX支付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XX挂靠被告XX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瓦工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口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基于原告实际完成相应工程量,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本案被告唐XX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依法应按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被告XX公司与被告唐XX系挂靠关系,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查明,并无相应证据证实XX公司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尚未经审计结算,故XX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工程款XXX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9元,由被告唐XX负担,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54)。
审 判 长 谢国春
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书 记 员 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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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321342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