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害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伍XX、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8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XX到淮安市淮阴区南XX自己家与王X家相邻地里时,发现自家栽种的意杨树被折断12棵。被告人黄XX认为是王X所为,遂与王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XX用携带的铁锹朝王X左腰上拴了一下,致王X脾脏受伤。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未供认犯罪事实,亦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对被告人黄XX从重判处;2、应当查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对于被害人王X脾脏被切除是否存在过错,进而认定被害人因此次伤害事件所形成的损伤程度,并据此对被告人黄XX进行量刑。
被告人黄XX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表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王X无故折断被告人黄XX栽种的树苗,被害人王X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黄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是因乡村邻里纠纷矛盾引起,被告人黄XX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系初犯、偶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XX到淮安市淮阴区南XX自己家与王X(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家相邻地里时,因为自家栽种的意杨树被折断12棵,遂与王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XX用携带的铁锹击打被害人王X左腰部位一下,致被害人王X脾脏受伤。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8日上午,发现自家宅基地边上的小沟边上被人栽上树,其妻子杨XX上前将树苗折断,黄XX发现树苗被折断后与其发生争吵,期间黄XX将铁锹柄抡起来朝其左腰部拴了一下,后杨XX赶到将黄XX手中铁锹夺下,其身体当时没有什么感觉,但后来几天一直感觉受伤部位疼痛,后于3月17日到医院检查,发现脾受伤出血。
(2)未到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3月8日上午,在自家地里干活时听见黄XX与王X因为树苗被折断的事情互骂,其怕他们打起来,就和同在场的杨XX跑着朝他们跟前去。在跑的过程中,其看到黄XX拿手里的铁锹朝王X身上拴了一下,随后杨XX赶到将黄XX手中铁锹夺下,村干部到场调解此事。王X被打后,没有听说他和其他人再发生吵嘴打架或者骑车摔伤的情况。
(3)未到庭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其听到黄XX和王X在互骂,其和同在场的陈XX怕他们打起来就跑着朝跟前去。在跑的过程中其看见黄XX拿铁锹斜着朝王X腰上拴了一下,其跑到跟前后把黄XX手上的铁锹夺下来,随后陈XX也到跟前,后村干部过来调解。
(4)未到庭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3月8日上午,自己和王X看到黄XX将树苗栽到了自己家地里,自己生气就把树苗折断,黄XX发现后与王X发生争吵,期间黄XX用铁锹头朝王X腰上拴了一下,此时杨XX、陈XX等人跑来拉架,后村干部过来调解。且证明王X被拴过后身上感觉疼痛,并看到他腰上有一道青印,后来疼的厉害就到医院检查,检查发现脾受伤。从王X被打到去医院检查之前他没有和别人吵过架也没有自己摔倒过。
(5)未到庭证人王X某、薛XX、王X某、赵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3月8日上午看到王X和黄XX因为树苗被折断的事情吵架,自己到场后没有看见双方打架,但对自己到场前双方有无打架的情况并不清楚。
(6)未到庭证人王X某证言笔录,证明3月8日上午王X打电话给其说他家因为栽树苗的事情和黄XX发生纠纷,让其去处理,其到现场时看见双方在推搡、互骂,后进行调解让王X家赔偿黄XX树苗钱60元。
(7)未到庭证人姚X某证言笔录,证明3月7日上午,黄XX发现新栽的树苗被人折断,后黄XX和王X互骂起来,并互相拉拉扯扯。当时陈XX、杨XX、王XX等人在场,村干部也到场调解。
(8)未到庭证人殷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当天看到王X、黄XX因为折断树苗的事情吵架,且看到杨XX过去拉架,但是因为自己离他们有一段距离,且自己并不是一直盯着黄XX和王X看,还四处看周围拉架、围观的人,所以并不确定他们在吵骂过程中是否有打架的情况。
(9)未到庭证人王X某证言,证明王X母亲告诉自己王X和黄XX打起来了,自己到场的时候,杨XX和陈XX在拉架,后村干部到场调解。自己到场之后没有看见双方打架,但是听到杨XX对黄XX讲“你不能再打了”的话。
(10)未到庭证人周某某证言笔录,证明王X2014年5月中旬在其药房买过止疼药,当时王X说是被黄XX打的,脾已经切除了。
(11)未到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人说王X因为栽树的事情跟黄XX吵架,并被黄XX用铁锹砸了,并且事发后的一天王X跟其说过他被拴的腰疼,没有听说过这段时间内王X还和其他人吵过架或者骑车跌伤的情况。
(12)未到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自己听人说王X因为折断树苗的事情和黄XX吵架并被打的,且在事发后的3、4天看见王X,王X说他前几天被黄XX用铁锹拴了,还把衣服掀起来给自己看,自己看到他腰上被拴爆起来并发青了,且事发后王X到赵XX家出礼,别人劝他喝酒他说腰疼不能喝。
(13)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当天因为自己家栽种的树苗被王X家折断,自己与王X互骂,后村干部到场调解,让王X赔偿自己60元钱。事发后自己去了外地,三月二十几号才听说王X受伤了。
(14)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X于2014年3月17日在南陈集派出所拍摄了自己受伤部位的照片。
(1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证明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6)淮安市医学会出具的淮安医鉴(2014)059号关于王X的医学鉴定书,证明王X外伤性脾挫伤、脾包膜下血肿诊断明确,但无脾切除手术指征,宜选非手术或保脾治疗。
(17)本院与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谈话笔录1份,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人认为,根据王X的原发性损伤、并发症等情况综合判断,王X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18)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人黄XX的实际出生日期。
(19)发破案经过1份,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黄XX归案情况。
对被害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查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对于被害人脾脏切除是否存在过错进而认定被害人因此次伤害事件所形成的损伤程度、并据此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意见,经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被害人王X外伤性脾挫伤、脾包膜下血肿诊断明确,外伤后至手术前其生命体征平稳,腹部CT提示脾包膜完整,腹腔内无积液,脾脏内无活动性新鲜出血,手术前一天腹部CT提示脾脏内血肿部分吸收,宜选非手术或保脾治疗,无行脾切除手术指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且在本院与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的谈话笔录中,鉴定人亦认为,被害人王X脾损伤后十余天检查见脾包膜完整、血肿较前期有所吸收,生命体征平稳,无新鲜出血,在此情况下,无急诊脾切除手术指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王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合理,应当认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查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医院对于被害人王X脾脏切除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致被害人王X轻伤一案,淮阴区人民医院对于王X脾切除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害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黄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认犯罪事实、亦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X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黄XX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起因系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王X因乡邻琐事引发的口角纠纷,被害人王X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据此减轻被告人黄XX的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可以对被告人黄XX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构成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因乡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黄XX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情节及民事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黄XX不宜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长江
代理审判员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
书 记 员 姚 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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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