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4年8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艳、周X,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XX公司(以下简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XX的淮信大楼原系淮阴XX公司所有。2011年11月,原告XX公司和被告王XX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分别取得了淮信大楼一层和淮信大楼地下室的产权。同年12月16日,被告办理了地下室产权过户手续,并在此经营仓库及停车场,原告尚未办理一层楼房过户手续。
被告王XX购买淮信大楼地下室前,地下室通往一楼的南北两出口已被他人用砖和门封堵。因楼上饭店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经常沿楼梯空隙处进入被告地下室,2012年11月,被告用单皮砖沿以前墙体部位进行加固,并封堵空隙。经法院现场勘验,涉案墙体并不影响他人XX。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墙体并未影响其XX,但影响美观,且侵犯了原告一楼北面楼梯间产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楼北面楼梯间系其所有。
原审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了淮信大楼第一层产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为淮信大楼地下室业主,2012年3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淮信大楼一楼南面楼梯间进行封堵并安装了一扇门,将大楼一楼北侧走廊楼梯间进行封闭,还将一楼朝北的方向安装门锁,阻止XX,并将封堵后的一楼面积占为己有。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封堵淮信大楼一楼南面楼梯间的墙体,拆除淮信大楼一楼北面通往地下室的墙体,还原一楼北面楼梯间面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原审被告王XX辩称:1、本案所涉楼梯产权属于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以竞买方式从原产权人淮阴XX公司购买了淮信大楼地下室产权,当时该楼是分层拍卖,为了分割产权,拍卖前负一楼的楼梯入口处就已经用砖和门与原告的一楼分割开来,被告购买后获得了包括负一楼楼梯在内的地下室产权,并且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也可反映被告产权包含楼梯部分。2、被告并未影响原告的经营活动。地下室原有四个通道,涉案楼梯被原业主拍卖时已不属于公共走道,原告购买淮信大楼一层时也明知当时的现状,被告在拍卖后的交接表上也载明地下室为现状交接。从双方提供的照片来看,楼梯封闭丝毫不影响原告XX。3、被告有保护和管理自己私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取得地下室产权后,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享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如果任由四个通道自由出入,这将大大增加管理的难度,并给被告财产及存放于地下室的他人车辆造成威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淮信大楼相邻业主,通过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所涉部分墙体早在原告购买地下室时已经存在,被告为防止楼上废弃物进入地下室不得已对墙体进行加固并封堵空隙。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也不影响行人XX。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封堵淮信大楼一楼南面楼梯间的墙体,拆除淮信大楼一楼北面通往地下室的墙体,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一楼北面楼梯间系其所有,但未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办理产权证后,如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产权,原告可据此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淮信大楼一楼及本案所涉的楼梯间享有产权,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楼梯间进行封堵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相邻权且不影响行人XX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淮安市国资委2011年关于淮信大楼分层拍卖的文件及淮安市房地产测绘事务所关于淮信大楼一楼的房产平面图以证明淮信大楼一楼产权包括涉案楼梯间,但原审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并没有前往调取,以致在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补充认为本案并非相邻权关系,而是侵犯所有权的问题,且一审认定所涉及的墙体在上诉人购买之前就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到目前为止尚未取得产权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楼梯间享有产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所有权;同时,本案涉案楼梯在拍卖之前,均已经被封堵,被上诉人仅是加以适当的维护加固而已,也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利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除了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取得一楼产权的事实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涉案楼梯在拍卖前即已被封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拍卖交接时的现场照片,上诉人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该照片系复印件,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照片的电子版,一审法院遂要求被上诉人于限期内提供照片的电子版,并要求双方当事人于确定日期2013年12月5日上午10点进行质证,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法院进行审查。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的电子版,但上诉人未按要求到庭质证。二审中,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涉案楼梯的封堵部分,除了外侧由砖头砌成之外,内侧均有一层铁制栅栏封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1年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产的一楼部分,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但其并未进行过户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在未经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公示之前,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其仅能依约享有在一定范围内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当然其也依法享有在该范围内排除他人非法侵占的权利。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拍卖文件等,并不能准确界定涉案楼梯间在其权利范围,故其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封堵楼梯间的行为且侵犯上诉人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封堵楼梯间而妨害上诉人行使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拍卖文件及相关交接手续显示,该房屋分层拍卖时为现场交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交接时的现场照片,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质证,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一种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涉案楼梯间在拍卖前即已被封堵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察来看,涉案楼梯间部分的内侧均有铁制栅栏封堵,而被上诉人仅是为了安全和管理的需要对其进行了加固和维护,并未实质改变原有被封堵的现状,对上诉人的XX和使用房屋并未构成妨害,因此,依据相邻关系处理中的“适度容忍”原则,被上诉人该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妨害,依法不存在排除的问题。至于上诉人认为该楼梯间的封堵客观上影响了美观,其判断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其这一观点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经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调取证据,但并未提供书面申请,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申请,一审法院就其主张所有权部分,也赋予其待取得所有权证后另行主张的权利,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冬然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骆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