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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XX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在宁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XX,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双方经常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三年多无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个人婚前财产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XX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8日生育女儿王XX,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底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多未与被告和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孩王XX现跟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放弃个人婚前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X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王XX独立生活止。2014年的抚养费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从2015年起每半年的抚养费分别于当年的1月20日、6月2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总计119元,原、被告各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XX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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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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