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男,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贤大道东侧纬三路南侧信合苑小区南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介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委托代理人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系晋KXXXXX号重型仓栅半挂车实际车主,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2日9时许,原告将车停放在本村村口吃早餐时发现自己车辆发生自燃,且火势严重,急忙向110及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在消防公安的极力配合下火势得以控制,但车辆已严重损坏,后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并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51272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索赔遭拒,故具状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51272元,共计54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介休支公司辩称:晋KXXXXX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464元;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范X,原告应当证明其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消防队的火灾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因此请法院调查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我公司对受损车辆已经定损,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晋KXXXXX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介休市XX公司,实际车主原为范X,后2014年9月20日,范X与原告何XX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晋KXXXXX重型半挂车转让给何XX,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晋K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介休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被保险人为介休市XX公司,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范X,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保险金额为112464元。2014年12月2日9时40许,晋KXXXXX号车停放在介休市XX时发生自燃,致使车辆受损。在事故现场因施救发生施救费3000元。2014年12月18日,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XXXXX号车维修费用为51272元。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晋KXXXXX车车辆行车证、原告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原告和范X的车辆买卖协议、范X的身份和介休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实际投保人情况及原告系适格主体。2、介休市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限。4、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产生的施救费为3000元。5、介休市城南昌盛汽车专修部出具的收据和明细,证明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为53500元。6、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费用为51272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为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和范X的车辆买卖协议和介休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单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过庭后与证据原件核实,系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故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介休市公安消防中队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明无法说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如果是人为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本院认为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且鉴定意见书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介休城南昌盛汽车专修部的收据和明细不认可,认为应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的定损金额为37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确认书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方当事人的签字,系中国XX公司单方自行出具,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和介休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原告何XX系晋KXXXX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可能是人为原因导致的,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原告方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所有的晋KXXXXX号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5127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保险金5627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介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方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