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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刘X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乡瓦房XX。

委托代理人于洪,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XX。

上诉人刘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五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经刘XX、王XX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8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给付其父母打酒款6,000元、四合礼钱和点烟满水款2,000元、看家钱2,000元、黄金手饰(包括金项链一条、金耳钉四个、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个)总计80克。原、被告订婚后因被告怀孕,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北票市中医院做流产手术,支付医疗费2,089.04元。双方因彩礼等费用返还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黄金80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刘X以结婚为目的缔结婚约,原告刘X为结婚而给付被告刘X彩礼款20,000元、重量为80克的黄金手饰,属于彩礼性质。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致使原、被告不能达到结婚的目的,被告刘X理应返还。鉴于黄金首饰在被告处,现被告所述已将黄金首饰出卖,本院无法核对其成份及样式状况,被告可按其价款适当返还。又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被告怀孕及流产的事实存在,被告可部分返还其彩礼的款项。对原告刘X要求被告刘X返还彩礼款20,000元、黄金80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看家钱、四合礼、父母打酒款。因此款不属于彩礼性质,不予以返还,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在通话中已放弃彩礼款,不同意返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X返还给原告刘X彩礼款及黄金折价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刘X负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收到的彩礼已在同被上诉人刘X共同生活期间实际花费,且上诉人刘X因流产后亦需要营养补助,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彩礼是依当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之时互相给付一定数额的款物。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刘X在订立婚约之后,双方感情出现破裂,致使婚姻无法成就,故上诉人刘X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向被上诉人刘X返还彩礼。上诉人刘X在订婚之时收到的彩礼款物合计54,000元左右,原判正是基于双方有同居的事实及上诉人刘X做流产手术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刘X返还彩礼的数额是其收受彩礼数额的一半左右,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刘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代理审判员  韩智伟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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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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