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X。
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
原告郭X与被告沈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14年5月26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6.8万元礼金、并要求原告购买价值20万元左右的汽车,才能答应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认为领取了结婚证就是夫妻,同居生活不能附物质条件。双方至今未同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X、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原籍XX,婚前每年享有政府补贴,因结婚而迁移户口,失去了补贴,要求原告兑现婚前承诺的礼金。双方曾一同去云南旅游,故原告称未同居不是事实。双方关系是好的,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曾承诺支付礼金、购买汽车,但至今未履行,双方为此长期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与被告沈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审判员 叶海华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 徐XX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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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