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诉讼仲裁

郭XX诉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法定代理人:赵X(系郭XX继母)。

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西XX,组织机构代码003XXXX5851-6。

诉讼代表人:钱XX,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韦XX,安徽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XX。

上诉人郭XX因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州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法定代理人赵X、委托代理人王晓妹,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阜阳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韦XX,原审第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9日21时,郭XX驾驶皖K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利X县淝河路与文州路交叉口北XX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郭XX收到利X县法院传票及民事诉状,才知道郭XX冒用郭XX的名义将其购置的皖K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二手车)过户到其名下。阜阳市交警支队疏于审查监管,在郭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郭XX,并将机动车行驶证颁发给郭XX。该颁证行为侵害了郭XX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机动车行驶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郭XX向阜阳市交警支队提交阜阳市XX公司出具的买方郭XX、卖方程XX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XX的身份证、程XX的身份证、程XX的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是郭XX、郭XX的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以及郭XX的身份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阜阳市交警支队对申请登记的车辆进行了照相、查验,于当日颁发了所有人为郭XX、号牌号码为皖KXXX的机动车行驶证,同时收回了程XX的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2月9日,郭XX驾驶皖K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民事诉讼。2013年3月31日,安徽省利X县人民法院通知郭XX参与该院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本案中,郭XX持有买方为郭XX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XX的身份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及其本人身份证明、程XX行驶证等资料,足以证明其是申请该车转移登记的适格申请人,阜阳市交警支队受理其转移登记申请符合规定。阜阳市交警支队对郭XX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查验和审核,为郭XX颁发机动车行驶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郭XX诉称本案诉争车辆是郭XX而非郭XX购买,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XX负担。

郭XX上诉称:郭XX在郭XX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郭XX本人所签。阜阳市交警支队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阜阳市交警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

阜阳市交警支队答辩称:阜阳市交警支队为郭XX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陈述称:郭XX在利X购买了程XX的车后,到阜阳办理过户。“黄牛”让其提供一个阜阳的身份证,郭XX就把郭XX的身份证交给“黄牛”了,其余的一切手续都是“黄牛”代办的。郭XX对此不知情。

阜阳市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阜阳市XX公司出具的买方郭XX、发票号码004XXXX2100、登记证号340XXXX2703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机动车查验登记表;3、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委托人、被委托人分别为郭XX、郭XX);4、郭XX、郭XX及卖车人程XX的身份证复印件;5、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6、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7、程XX的行驶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郭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XX和赵X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郭XX的残疾证。证明郭XX系精神病人,无行为能力,赵X是其监护人。3、郭XX书写的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过(复印件);4、利X县法院向郭XX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郭XX持有阜阳市交警支队颁发的行驶证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阳市交警支队为郭XX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是否做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应负审查义务,即审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必须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阜阳市交警支队根据郭XX提供的买方为郭XX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郭XX的身份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及其本人身份证明、程XX行驶证等材料,对申请登记的车辆进行了照相、查验,于2012年12月27日将该机动车登记在郭XX名下。阜阳市交警支队的登记行为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郭XX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述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郭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XX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吕XX

书 记 员 耿X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