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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223号卓XX、刘XX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XX,男,46岁。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2月4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福建XX律师。

辩护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58岁。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XX、刘X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卓XX以法人代表及现场管理的身份在惠安县螺城XX经营“惠安XX专科门诊部”,在该门诊部未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被告人刘XX等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自2012年2月3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XX在该门诊部先后为曾某某、汪XX、郑XX、康XX、陈XX、任XX、陈XX、张XX(该例手术时,卓XX已不是该门诊部的法人和管理人员)8名女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惠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卓XX于2013年12月4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汪XX、郑XX、康XX、陈XX、任XX、陈XX、张XX、林XX、陈XX、郑XX、骆XX、陈XX、王某某、林某、薛XX、谢X、朱某某、冯XX、蔡某某、邱某某、严XX的证言、门诊部的病历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物证照片、卫生局移送证据材料及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交的“节育技术人员施术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证明被告人刘XX具有作“终止妊娠手术”的资格,但经审查,两本证件均没有依法按期经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证件已失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XX在其出资且经营管理的不具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被告人刘XX,在其经营管理的“XX专科门诊部”对到该门诊部做人工流产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8人次(被告人卓XX为7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XX、刘X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X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被雇佣,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上述情节及两被告人分别患有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且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两被告人基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卓XX、刘XX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X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XX

审 判 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陈X和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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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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